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張立 被 告 李造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教室締結合約(本院卷一 第9頁、第35頁),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1,432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數字易經-幸福密碼學」(下稱數字易經課程)、 「NLP腦力開發」(下稱腦力開發課程)之網際網路教學課程 (以下合稱系爭課程),雙方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 分期買賣契約)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下稱教學服務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1,988元、20,160 元,共計32,148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2,679元(含數字易經課程頭期款999元及腦力開發課程1,680元),餘款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以轉帳或現金支付2,679元(999元+1,680元),倘被告未依約支付價款,逾期10日視同違約,原吿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餘款,並得請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及每萬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賠償,原吿於簽約當日即開通系爭課程之全部課程供被告使用,且可永久使用。詎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21,432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㈡被告業已使用系爭課程享受本服務逾半年,如有因講師不同,而認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立契約之情形,自應於收受商品後立即主張依法處理之,惟被告過去卻未曾為此等主張,亦未反應線上課程有何瑕疵或廣告不實,更未曾向原告表示欲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持續使用課程資源、重製原告課程及登錄原告官網重置原告課程影片,卻拒不付款,致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必須透過寄發存證信函及發起本件訴訟以回復成「假設被告未違約時」應有的狀態,故原告自得依分期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共計20,723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 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2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21,432元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在Youtube投放廣告,該廣告連結誘導被告至另外的網 頁(非原告官網)登記110年10月23日「腦力開發」體驗講 座,此網頁完全沒有任何契約可審閱,絕非原告謊稱被告自行至原告官網登記參加體驗講座。又線上註冊表單並非被告填寫,而係訴外人即原告助教Emily在誘導被告倉促簽立紙 本的服務合約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取得被告個人資料,Emily再於線上註冊表單輸入被告個人資料直接註冊,並勾選 「本人已理解上揭注意事項、服務契約、隱私權政策,並同意其内容」,原告在簽約當天即開通觀看權限,讓被告無反悔之機會,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的審閱期間;且觀被告簽名是在教學服務合約正面1/3處,更可證明原告助教只快速畫 線帶過合約正面上方1/3處,就要求被告填寫正面中間1/3之學員資料,該助教看被告寫完,再立刻取回向被告詢問各種問題後填入正面下方1/3剩餘欄位,不讓被告看到教學服務 合約背面所載之注意事項第1點(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 告拋棄審閱期,惟被告並未自願放棄審閱期,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原告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無效。 ㈡原告在110年10月23日「腦力開發」體驗講座、110年10月31日「數字易經」體驗講座以誇大課程成效、廣告不實話術,令被告誤信原告課程有幫助的情況下,誘導被告倉促簽訂系爭契約,未讓被告攜回契約仔細審閲條款,是以被告簽下紙本合約時根本無法預測顯失公平之條款(即服務合約正面所載觀看權限開通後恕不得退費、服務合約反面所載注意事項使被告拋棄審閱期約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違約總費用〔利息加違約金〕高達730%)將造成被告權利之嚴重喪失,依消保法第16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契約全部無效。 ㈢又原告雖於簽約當天一次開通全部課程,惟被告無法在簽約初期、短時間内即看出高達202部「腦力開發」與52部「數 字易經」之線上課程影片有甚多錯誤與瑕疵,而自開課後始發現系爭課程顯有體驗講座講師與開課後講師不同、課程内容錯誤與瑕疵甚多、廣告誇大不實,及原告履約過程不能合法及時開立統一發票、不履行補課承諾,涉及詐欺、廣告不實之諸多瑕疵。縱使被告後續發現上述情形,原告仍可依被告倉促簽下不得退費之條款來免除其瑕疵擔保之責,亦可見該條款顯失公平。 ㈣原告之實體課程實為補教事業,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25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 者,應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原告課程師資規定應類比適用行政院公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項「無正當事由不得任意更換教學 人員」之規定,故原告任意更換講師實屬違規。又因原告所販售之系爭課程内容錯誤與瑕疵甚多,是以被告亦得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應按比例返還相當於終止契約前尚未使用之本服務授權使用費金額及違約金。而被告已以111年3月7日及111年4月6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透過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之公文向原告訴求解除系爭契約、停止課程、停止繳交課程費用。且被告在111年3月7日後即未再 登錄課程上課,3月7日之前則僅下載有錯誤與瑕疵之影片用以保存證據作為日後調解證明,並於111年3月12日才從被告自己的硬碟複製至光碟,因此修改日期才會顯示為111年3月12日。被告否認原告庭呈之原告系統平台後台再後台之程式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該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於111年5月6日登錄原告官網。 ㈤綜上,原告隱匿締約重要資訊(如前述師資不同、課程瑕疵錯誤、總年息高達730%之違約費用),以詐術誘導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或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21,432元,並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共計13,331元。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未達無效程度,亦無法撤 銷,則另依民法第205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㈥末請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與本案幾乎相同,包含系爭契約未有合理審閱期、簽約當天立刻開通即不得退費、講師不同、課程瑕疵之事實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數字易經課程、腦力開發課程之網際網路教學課程,雙方簽立分期買賣契約及教學服務合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1,988元、20,160元,共計32,148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2,679元(含數字易經課程頭期款999元及腦力開發課程 頭期款1,680元),雙方約定餘款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以轉帳或現金支付2,679元(999元+1,680元),而被告自111年3月10起未依約付款,迄今 尚欠21,43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參加體驗講座之簽到表、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 卷一第15至34頁),上情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其合理的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全部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可明瞭。查原告係以提供網際網路教學服務為營業之人,又系爭契約乃由原告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而提出之定型化條款作為契約內容,是本件應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 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應限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致其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 ⒉查教學服務合約背面注意事項固記載:「本公司提供學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方式,使用本公司所提供之教學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學員註冊本服務之網站帳號時,即推定學員已於官網、官方Line等各種途徑審閱本服務合約及注意事項至少3日,若無,切勿註冊」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第24頁), 然該字樣乃位於合約背面,且並未以放大字體或其他顯著標示方式使締約者得以清楚看見該條款之內容,條款文字後方亦未曾令締約者簽名確認。原告稱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8時37分03秒透過原告官網登記參加「高雄場10/23(六)」《腦力 開發》體驗講座,被告於註冊時需勾選「本人已理解上揭注意事項、服務契約、隱私權政策,並同意其內容」,方得註冊並使用本服務,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預留腦力開發線上 課程訂金時,已審閱系爭契約逾10日云云。惟查,被告於網路上登記體驗講座時,尚未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於事後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確實已詳閱過系爭契約各項條款及注意事項等規定,則原告於定型化契約記載「推定學員已於官網、官方Line等各種途徑審閱本服務合約及注意事項至少3日」之字樣,難認符合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1項規定業已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 ⒊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其於111年3月10日屆期未付款之前,均持續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教學服務達約4多月之 久,期間未曾向原告反映系爭契約條款有何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且衡諸前開說明,縱使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法律效果亦僅為消費者未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某條款,致其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始得主張該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契約全部無效。本件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委難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6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全部無效,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保法第16條規定:「定 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被告辯稱體驗講座以誇大課程成效、廣告不實話術,令被告誤信原告課程有幫助的情況下,誘導被告倉促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後續發現線上課程影片有甚多錯誤與瑕疵情形,原告仍可依被告倉促簽下不得退費之條款來免除其瑕疵擔保之責等詞置辯。經查,教學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 :「學員應於本服務之網站觀看線上課程,該線上課程可不限次數重複觀看,觀看權限開通後,恕不得退費」(本院卷 一第19頁、第2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表示該課程一經開通就算全部完成,沒有時間限制,可以反覆重聽,而且很容易就可以重製,沒有防盜拷的裝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後,旋即開通 被告觀看線上教學課程之權限,提供被告無限期、不限次數、可重複觀看之教學服務;再衡以被告於觀看期間亦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公司高雄區區長、嘉南區區長以及在課程討論群組中為課程內容之相關對話與發問(見本院卷一 第249至293頁),顯見被告於課程開通後即持續觀看並使用 網路教學課程及相關資源,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角色與被告約定上開契約條款,並依約提供服務,衡情該契約並無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並無具體實證以佐其說,委難憑採。 ㈣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 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並無可採: ⒈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9月8日高市教社字第11136712400號函文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星彧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包含提供線上課程等)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1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爰該公司為臺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4年7月23日核准設立之『星彧國際有限公司』,不屬補 習班之情事。三、……若該公司欲常態性於固定場址辦理定期 收費之實體連續課程,應向本局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以符規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可知原告並非立案登記之補習班業者,且如係於固定場址辦理定期收費之實體連續課程,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原告除辦理體驗講座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乃於固定場址辦理定期收費之實體連續課程之業者,故原告應非得直接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相類規範之主體。 ⒉綜認原告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原告亦未符合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辦理退費之情形。且查, 被告主張其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資料作為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云云(本院卷三第169頁) ,然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上開通知(本院卷三第169頁),則 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綜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然依被告所提被證4高雄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書函日期為111年3月22日(本院卷ㄧ第 91頁),該時距離兩造系爭契約成立亦已長達4個多月,本院認亦無從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 第1款或第2款之退費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件與本件幾乎相同乙節,惟查該案消費者乃於簽訂合約後20日通知企業經營者請求退費,核與本件被告於簽約並使用網路教學服務4個多月後始拒絕付款有 所歧異,且該判決亦僅為個案見解,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上開資料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無法在簽約初期、短時間内 即看出高達202部「腦力開發」與52部「數字易經」之線上 課程影片有甚多錯誤與瑕疵,而自開課後始發現系爭課程顯有體驗講座講師與開課後講師不同、課程内容錯誤與瑕疵甚多、廣告誇大不實,及原告履約過程不能合法及時開立統一發票、不履行補課承諾,涉及詐欺、廣告不實云云;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以何等虛構事實或隱匿重要資訊足致影響被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有利事實,且上開情節綜認屬實,亦僅屬被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並 無所據。 ⒉觀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講師姓名,被告亦自承合約沒有約定開課課程一定是與體驗課程同一個講師(本院卷二第115頁);另參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乃約定原告應 提供可供被告不限次數重複觀看線上課程之網站,則該合約精神應著重在原告有否依約提供不限次數、重複觀覽之相關主題線上課程,至於授課講師為何人,並非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徒以體驗講座講師與開課後講師不同人為辯,委難可採。另被告所舉其認定課程內容之各項錯誤及瑕疵(詳本院卷一第125至141頁),其內容大抵為被告認為翻譯不精確、所教授之記憶方法有誤等,然此等涉及講師個人教學方式及教學風格等較為主觀之因素,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曾保證講師個人學經歷以及其他客觀之外在學識資格等,作為雙方簽約之基礎,則被告事後以前揭尚嫌籠統主觀之內容,指為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依據,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簽訂分期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倘乙方(即被告)未按前款約定支付價款,逾期10個自然日,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要求乙方清償全部餘款,此外違約金、利息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違約金和利息之計算: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以每萬每日200元計算;利息以年息10%計算」(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可知兩造除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外,另以每萬每日200元方式計 算違約金。而原告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即開通被告觀看網站課程之權限,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對於原告所生損害應為原告準備及上架各種網際網路課程之成本及原本預期得回收之各項利益,經審酌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本院認違約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20,723元,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支出,惟此部分之支出,本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案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仍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432元及自111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計算之利 息,暨5,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3.28 郵資和存證費 267元 2 111.4.11 郵資(起訴狀) 44元 3 111.4.11 郵政匯票手續費 30元 4 111.5.16 開庭交通費(高鐵來回) 2,890元 5 111.6.17 資料使用費(被告未附光碟) 50元 6 111.6.23 郵資(準備狀) 167元 7 111.7.7 交通費(高鐵來回) 2,890元 8 111.7.13 交通費(閱卷) 235元 9 111.7.13 資料使用費(被告未附證據) 113元 10 111.8.3 郵資(準備二狀) 104元 11 111.8.10 通信費(傳真陳報狀) 30元 12 111.8.11 交通費(高鐵來回) 2,890元 13 111.8.17 資料使用費(被告未附光碟) 100元 14 111.8.26 律師諮詢費 5,000元 15 111.9.1 郵資(準備三狀) 119元 16 111.9.8 交通費(高鐵來回) 2,890元 17 111.9.21 資料使用費 14元 18 111.9.26 郵資(準備四狀) 0(?) 19 111.10.13 交通費(高鐵來回) 2,890元 合計 20,723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7.11、 111.7.18、 111.8.15 精神科門診費用 990元(330×3) 2 111.8.26 律師法律諮詢及代撰書狀費 11,000元 3 111.5.9、 111.5.16 答辯狀列印費 520元(440+80) 4 111.7.1 答辯三狀列印費 267元(107+160) 5 111.7.7、 111.8.4 答辯四狀列印費 232元(43+189) 6 111.9.1 答辯五狀列印費 128元 7 111.7.5、 111.7.12、 111.8.18 閱卷影印費 44元(16+10+18) 8 111.8.4 寄予原告答辯四狀快捷郵件費 150元 合計 13,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