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卓志杰、馮日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8號原 告 卓志杰 被 告 馮日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後,至高雄市鳳山郵局、大寮中庄郵局進行匯款,足認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仍不違反本意,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至12月間,以假投資名義,使用詐欺集團所提供比特幣投資網站「Financial Channel 」、「全球性數字交易貨幣平台」(前二個網址均為:www .chain6631.com)、聯戶科技(網址不詳)等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搭訕原告,並表示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且介紹帶領下單的老師「吳鴻文」,「吳鴻文」再轉介幣商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被告與藍英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以每帳戶50,000元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供藍英公司作為比特幣買賣客戶價金代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在「全球性數字交易貨幣平台」註冊,並於109年11月2 日18時17分許、同月3日19時39分許、同月4 日19 時26分許,操作ATM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即由「吳鴻文」進行所謂比特幣交易,交易初期被告及「吳鴻文」等均聲稱有賺錢,但均僅出示交易明細給原告看,原告要提領獲利,被告等卻均稱無法提領現金出來,事後即以虛擬之交易明細告知原告投資之90,000元已虧損完畢,並要求原告增加投資至300,000 元,原告始知受騙,造成原告損失9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撤銷原告遭被告和「吳鴻文」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所為上開投資90,00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吳鴻文」等人詐騙,致投資之90,000元虧損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72、673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吳鴻文」、「陳佳欣」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卷宗以資證明。惟觀之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顯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原告提出與「吳鴻文」、「陳佳欣」之LINE對話紀錄、比特幣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與「陳佳欣」、「吳鴻文」討論比特幣投資事宜,原告有從事比特幣投資交易,亦不能僅以其投資事後失利乙節,即反推係遭「吳鴻文」、「陳佳欣」詐欺始為投資,自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卷宗,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做代收比特幣款項的服務,是幫藍英公司代收款項,客戶會把錢匯至我帳戶內,我再轉匯或交付給公司,公司確認後會把比特幣轉給客戶,我提出之比特幣虛擬錢包網頁可以查詢到原告確實有收到比特幣,我提出之截圖劃紅線部分是原告的錢包ID,右邊有註記原告所收到的地址,以及發給原告的網頁,這是合法網頁,買比特幣時要先註冊,並綁定錢包,就會連結到該網頁,我不知道原告是投資什麼,因為我只負責把幣賣給原告,也不認識吳鴻文等語,有被告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3 、165 至167 頁)。而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所稱:因為網友「陳佳欣」介紹我去買比特幣可以賺錢,我上網查看很多人都在討論,因此認為這是真的,所以就經由「陳佳欣」介紹認識「吳鴻文」,「吳鴻文」自稱是帶領下單的老師,我加「吳鴻文」的LINE後,他再轉介幣商的LINE給我,我買了之後,幣商用0000000000這隻電話打給我,說他是藍英資訊的,我在www .chain6631.com這個網站註冊,註冊之後被告給我一個網址,我再用該網址買進和賣出比特幣,再從該網站上領錢等語,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之前揭供述相符,足認邀約及帶領原告投資之人均非被告,難認被告為原告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四)關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有無收到比特幣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幣商跟我說有1 個網址是屬於我的,我要將這個網址給幣商,幣商就將所謂的比特幣匯到網址中讓我去做短線交易,在該網址上我有收到所謂的比特幣,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比特幣,我在109 年10月26日有買過1 次10,000元的比特幣,該次有收到幣商所稱的比特幣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前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原告歷次匯款購買比特幣均有收到等值比特幣等語非虛。再者,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首次匯款1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向被告購買比特幣,被告於該次交易前即以LINE傳送「比特幣買賣定型化契約」予原告,該契約第1條約明被告為單純販賣比特幣之賣方,無參與任 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營運,第7條則約定買方係基 於完整之行為能力並出於自由意思購買比特幣,買方應自行承擔收受此比特幣後價格漲跌之風險,被告並傳送「本公司為上開契約之甲方,您為上開契約之乙方,請您仔細閱讀上述契約條文,並且回覆『我同意本契約內容』完整八 個中文字後,本公司才會與您進行比特幣之買賣交易」之訊息予原告,經原告回覆「我同意本契約內容」後,始開始進行交易,嗣原告於109 年11月2 日、同月3 日、同月4 日,又分別匯款3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以購買比特幣,被告於原告以LINE傳送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後,與藍英公司聯繫確認已發幣至原告註冊取得之網址後,即以LINE傳送藍英公司發幣之明細截圖予原告,原告並均以LINE回覆被告已收到,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談論購買比特幣之事,未敘及原告投資之事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藍英公司發幣明細截圖、原告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4 至145 頁),足認原告向被告購買比特幣前,已明確知悉被告僅係幣商,並非其所從事投資之相關人員,且已知悉購買之比特幣有漲跌風險,仍決定購買,並已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被告自無何詐欺或不當得利可言。 (五)被告前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係為藍英公司從事代收比特幣款項服務,客戶會把錢匯至其帳戶內,其再轉匯或交付給公司乙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與藍英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觀諸此合作契約業已載明藍英公司單純為進行經營比特幣之買賣而與被告簽約,藍英公司並無參與任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營運一情(本院卷第147、151頁),併參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09 年11月2 日、同月3 日、同月4 日,分別匯款30,000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於當日跨行轉出,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80至181、183頁),足認被告所陳,應屬實情, 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雖與藍英公司簽署合作契約,約定提供帳戶作為收取比特幣買家支付價金之帳戶,惟提供之帳戶仍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並未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已將原告支付之購買比特幣價金,於原告匯款當日即轉入藍英公司之帳戶,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吳鴻文」、「陳佳欣」有原告所主張之詐騙侵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匯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既係用以購買比特幣,原告復已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被告並將原告支付之價金,於當日即跨行轉至藍英公司帳戶,原告自無損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既係從事投資,本即存有投資失利血本無歸之風險,自不能僅以其投資事後失利乙節,即反推係遭「吳鴻文」、「陳佳欣」詐欺始為投資,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原告遭被告和「吳鴻文」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所為上開投資90,00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原告遭被告和「吳鴻文」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所為上開投資90,000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