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政信、李利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李利仁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御霖藝文有限公司(下稱御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1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與建軍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撞擊由訴外人何瑤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版、右前輪弧及右前門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174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14,888元、零件10,286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但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車輛事故當時與進廠維修時之相關照片與明細,以此證明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受損部分與進廠維修時修復部分是否相同,又被告曾以系爭車輛事故當時受損照片詢問過三家汽車保養廠,三家汽車保養廠均表示維修金額為5,000元至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7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2段與建軍路口時,因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訴外人何瑤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版、右前輪弧及右前門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8,1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訴外人御霖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御霖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御霖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28,174元(含工資3,000元、烤漆14,888元、零件10,2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修車前受損照片、碰撞相對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版、右前輪弧及右前門大致相符。況原告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其若浮報維修費用,其支出之維修費用,將有受到無從請求之風險。再者,系爭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無法僅憑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照片即可確切認定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程度及維修費用之多寡,而汽車維修廠就系爭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8,174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7,000 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4,888元(計算式:工資3,000 元+烤漆14,888元+零件折舊後7,000元=24,8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