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力基有限公司、尤朝會、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清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訴訟代理人 鄭鍾仁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零6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1,2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一審程序,雖有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之分,惟除應受法律之限制外,非謂彼此絕對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著作發行,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36頁,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以點工方式,由原告派遣工人至新北市○○區○○0000000地號開發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新建工程)從事工地清潔、搬運及帷幕按裝工作(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被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應給付原告報酬,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推開窗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推窗安裝契約)有瑕疵為由,對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應認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者,且兩造均同意於本訴之簡易程序中行反訴小額之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85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自應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6萬4,64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反訴請求金額減縮為1萬2,7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8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訴之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及10月分別以點工方式,向原告要求派遣清潔工、搬運工及帷幕按裝工至系爭新建工程,原告完成點工之工作後,被告均有給付108年9月之點工報酬5萬9,220元及10月之點工報酬11萬1,300元。詎被告於109年4月25日至5月4日再與原告成立系爭點工契約,原告依 約完成點工工作後,被告卻遲未給付系爭點工契約報酬10萬零600元(下稱系爭報酬),經原告催告給付後,仍未獲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點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被告提起反訴部分,原告不爭執兩造成立系爭推窗安裝契約,惟原告之應施作之工作項目為「大小橖推窗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684橖, 每橖以75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1萬3,000 元, 尚餘保留款5萬1,30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返還原告。被告雖有於109年7月2、3、4及2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稱系爭 工程有施作瑕疵,但原告至現場後,發現被告所稱瑕疵均位於電動推窗、拉桿等處,並非原告應施作項目,惟原告仍協助被告予以調整,並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7月6日及24 日之點工單上簽名。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3圖說及被證5驗收單上所列缺失(下稱被告所列瑕疵),除其中被證5之編號14-8之項次4與編號14-12之項次16(下稱原告承認之瑕疵) 外,其餘均非原告施作項目,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委請第三人修補瑕疵之修補費用16萬4,640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並無理由等詞置辯。反訴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本訴答辯: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有如被告所列瑕疵,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而拒絕修補,被告始會委請第三人為之完成修補,故原告應負擔系爭修補費用,又系爭報酬經與系爭修補費用為抵銷後,系爭報酬已無餘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反訴主張則以:系爭修補費用經與系爭報酬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修補費用抵銷後之餘額6萬4,040元,再扣除被告原應返還之系爭保留款,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萬2,74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2,74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點工契約,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報酬10萬零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爭執就系爭推窗安裝契約之被告所列瑕疵,經其通知原告後原告仍未予修補,故原告需負擔系爭修補費用16萬4,640元,原告請求之系爭報酬經與系爭修補費用及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萬2,740元(計算式:164,640元-100,600元-51,300元=12,740元),為 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究者乃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被告所列瑕疵為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及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就其所列瑕疵為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及支出系爭修補費用,固提出110年1月8日之工程備忘錄、訴外人 益昌四大金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四大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證3圖說、被證5之驗收紀錄表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通聯紀錄為據(本院卷第77至105、145至175頁),惟被告自 承被證3圖說及被證5之驗收紀錄表均是於本件訴訟時方提出交付予原告,且被證5驗收紀錄中所列需改善項目並不盡然 屬原告施作範圍,其雖於109年7月2至4日有以電話通知原告有瑕疵之情,但並未詳細如被證3圖說及被證5驗收紀錄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且被告亦自承是益昌四大金公司 修補後才確認有被證3圖說之瑕疵(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主張係於本件訴訟中因被告提出被證3圖說及被證5之驗收紀錄,始知悉被告所列瑕疵之具體項目為何,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既係在本件訴訟中始知悉被告所列瑕疵,而被告在原告知悉瑕疵前已先行委請益昌四大金公司完成修補,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所列瑕疵均屬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亦因被告未予原告修補機會,並定期請求原告予以修補,難認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修補費用為有理由。 ㈣、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負擔系爭修補費用既屬無由,則被告自不得主張以系爭修補費用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報酬,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報酬及返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零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見110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萬2,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