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毛顯國、勁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顯國 被 告 勁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另一則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前者,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例;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倘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5月8日簽立草衙道購物中心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109年12月1日簽立We Sport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營運契約),係因兩造上開二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281元,經伊聯 繫催討無果,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頁),故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9條規定及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4款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聲請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系爭營運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則因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營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已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審判籍而應優先適用,故原告聲請將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