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忠和、朱O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朱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85,930元(院卷一第199頁),後更正請求金額為385,830 元(院卷一第381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閃避不及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2,01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有1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 0萬809元(計算式:11萬2,010元×0.9=10萬809元),另應扣除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案件主張折抵之金額1萬5,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為8萬5,330元(計算式:10萬809元-1萬5,479元)。 ⒊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息事寧人並未提起傷害告訴,詎被告為肇事主因卻對原告未為聞問,原告身心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傳送記載有「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卻遭被告誣指伊以前開訊息對被告性騷擾,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原告性騷擾,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就前述兩次誣告伊之行為賠償伊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3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方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90%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用500元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車損,應以伊所提出之專業估價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萬1,000元,扣除於另案折抵金額及系爭車輛報廢後原告取得之1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並無惡意不為賠償之情,是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伊本於訴訟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並無誣告之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㈢被告兩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損照片2張 附卷為憑(院卷一第13、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 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互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其有與有過失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 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以正常車速行駛 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卷末光碟存放 袋);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號車2019_1226_ 071 055_490)畫面時間07:11:47原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煞車後打右轉燈駛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52時D車完全駛入輔助車道後,原告前方即為被告車輛,被 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原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被告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幾乎呈完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原告未減速及煞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 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6至22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由前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嚴重擠壓凹陷受損乙節,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101頁),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06,700 元(計算式:222,800+83,900=306,700),有估價單1份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同廠牌、同車款相近年份之二手車市場價值在5萬8,000至8萬8,000元間,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3倍 ,本院審酌前開修繕費與市價之鉅額差異,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屬於民法第215條所規範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另 衡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加以修繕,而選擇直接將系爭車輛報廢,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乙紙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頁),亦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至原告執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修繕費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院曾經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價值之鑑定,然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出廠已逾25年,已逾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無法鑑定等節,有該會函覆本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23頁 ),足認原告於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車 型,排氣量1762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車輛相似之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 1.8XE車型,年 份出廠年份84年之二手交易價格為8萬8,000元間,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7 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另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萬元(院卷一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所折抵之1萬5,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7,5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固提出由解散前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業務副理劉建宏所出具二手車收購價調查乙紙,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市價僅為9,000元至1萬1,000元之間,然依本院函詢前開公司劉建宏業務 副理有無收購同車行年份之經驗時,經該公司函覆劉建宏業務副理並無相關經驗,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乙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9頁),是本院自難以無相關經驗之人僅憑系爭車輛照片所開立簡略調查表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卻未為聞問,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同時經營魚塭;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及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及院卷一第6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萬8,021元(計算式:就醫醫療費500元+車輛價值損害4萬7,521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7萬8,02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萬8,516元(計算式:7萬8,021元75%=5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95元,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院卷一第253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73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521元(計算式:5萬8,516元-2,995元 =5萬5,521元)。 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告性騷擾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被告傳送「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向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性騷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其性騷擾,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高市警左分治字第11070104400號函文作成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認定等節 ,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⒊觀諸原告所寫給被告之文字訊息完整內容為:「朱小姐午安,請問你目前身體安恙嗎?現在那家醫院呢?我下禮拜要去看妳,請問妳在那個醫院那個病床?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的心」(院卷一第210頁),被告固 於主觀上認為前開簡訊出現「愛撫」2字構成對其之性騷擾 ,然該簡訊之內容顯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關心其身體所受傷勢復原情形,並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請神照護撫慰被告,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性騷擾,是衡諸原告所為該文字之目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之文句,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原告前開簡訊文字雖非屬不法,然不排除被告較一般人對文字用語敏感,主觀上認為前開文字簡訊中出現「愛撫」2字令其不舒服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所 為尚未至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又原告固經檢察官以被告所提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然就原告是否該當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時所能判斷,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本件被告既尚未至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逾越告訴期限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另因罪嫌不足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告性騷擾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0日(院卷二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5,52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函查系爭車輛107年108年間於TOYOTA進廠保養之紀錄、原告106年108年就醫記錄以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定必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定期檢查資料均合格(院卷二第15至18頁),且自刑事案件偵查迄今均未見被告身體有恙,或有證據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亦無再依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