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余杰叡 被 告 黃良全即安貝兒髮型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5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週年利率1.655% 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如未立即清償,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並按貸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110年11月份應繳之本金未繳足,自110年11月21日起之利息及本金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58,312元及110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22%加週年利率3%,即週年利率5.22%計付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 合計 3,86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