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貴蘭、陳忠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朱貴蘭 被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萬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16萬2,804元,(院卷四第15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而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亦有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之過失 ,惟伊否認,伊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等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532元。 ⒉看護費用73萬7,5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由母親親自全日看護,共計295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73萬7,500元(計算式295日×2,500元=73萬7,500元)。 ⒊醫療輔具費用31萬6,367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耳鳴之傷害,終身需購入3台助 聽器,每台10萬,共計30萬元。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萬1,160元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4日間,至高醫就醫59次,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190元;至高榮就醫36次,單程之計 程車車資為90元,共計2萬8,900元(計算式:190元×2×59+90元×2×36=2萬8,900元,院卷一第185頁)。另於111年1月24 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至高醫就診10次、高榮就診4次,支出 交通費用2,260元(院卷四第21頁)。故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13年4月26日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3萬1,160元(計算式:2萬8,900元+2,260元=3萬1,16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39萬3,51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就醫治療,迄今未 能正常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年薪102萬5,790元,請求2年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39萬3,51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55萬5,565元部分: 原告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7%,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5萬5,565元。 ⒎租車費用24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 至109年2月25日,前開期間租用車輛作為供家人代步使用支出24萬元,其有權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以維護自身財產損失的權利。 ⒏拖吊費3,750元部分: 於系爭事故後拖吊系爭車輛之費用3,750元。 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價為19萬元,因系爭事故進行修復後市價為10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9萬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害,且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能力,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薦椎骨 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然否認原告所主張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勢與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因前開無因果關係之傷勢就診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自不得向伊請求。另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7,580元,且伊 亦已賠償15萬元,於此數額內不得再向伊索賠。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拖吊費3,75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於小港醫院治療所支出之1,685元,另就原告 所提出111年1月24日後於高醫、高榮就診所支出之費用7,983元亦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除前述外之醫療費用,未予爭 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看護之必要。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6,367元部分不爭執。原告之耳鳴、聽力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助聽器30萬元之費用。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主張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鈍挫傷,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高醫鑑定報告並不足採,因高醫鑑定報告關於失能程度評估部分,均係依原告自述其獨居無業、行動緩慢為依據所製作,而非係出於儀器之檢測,且依審理時勘驗原告與保險業務互動之影片,原告之行動無遲緩之情;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分別至力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暘公司)、凱舟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及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設公司)任職,於至前3間公司任職時均自述有 工作能力,雖其後分別離職,然離職原因均為原告個人因素,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⒎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同時主張看護費及租車費,顯然不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僅鈍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所主張之傷勢是否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傷害範圍詳後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經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信為真。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 00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原以正常車速行 駛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4頁);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 號車2019_1226_ 071055_490 )畫面時間07:11:47被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煞車後打右轉燈駛 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52時D車完全駛入輔 助車道後,被告前方即為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車車身以上之距離,被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幾乎呈完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被告未減速及煞車,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74至275頁;院卷三第4頁),由前 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㈢原告所受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於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至小港 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院卷一第31頁);嗣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再至高醫急診治療,另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院卷一第33頁 ),原告前開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三第23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醫及高榮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8日高醫急診照會單為據(院卷一第35至37、317頁),細觀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之急診照會單上記載「not sure whether the tinnitus was related to head contussion, consider further investigation at OPD with auditory exmination arrangement」等語(中譯:不確定耳鳴是否與頭部挫傷有關,建議門診追蹤,安排聽覺檢查),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密接時間內就曾因為耳鳴而急診就醫。本院為釐清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曾檢附前開急診照會單、原告歷次耳鼻喉科門診中文病歷依職權函詢高醫、高榮確認原告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礙是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頭部挫傷有關。高醫函覆: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表示因車禍而受有頭 部頓傷,雖曾於小港醫院急診,但仍頭暈,且已耳鳴2日, 經值班住院醫師檢查,經耳鏡檢查雙側耳膜完整無破損,經理學檢查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懷疑與頭部外傷有關,安排於109年1月6日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於109年2月5日為聽力檢查,結果顯示有左耳中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可能於急診就醫當日即有左耳聽損乙節,有高醫111年8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070號函暨所附說明1紙附卷可稽(院卷二第345至347頁);高榮函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至耳鼻喉科 進行聽力檢查,顯示為左耳中度聽力障礙,有傳導及神經性聽力損傷,屬混合型聽力損傷,聽力損傷為多發(綜合)原因造成,年齡、疾病、外傷等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單純老化所致,但如無特殊原因,中至重度聽障病患較少,若原告之前聽力正常,且損傷係受傷後發生,則聽損應為受傷導致乙節,有高榮111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復揆諸原告107年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就醫記錄,並無耳鼻喉科之門診記錄,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 在卷足參(院卷三第115至143頁),是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未曾進行聽力之鑑定或檢查,然亦未曾因耳鳴或聽力問題就醫,應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無左耳耳鳴或聽力受損之傷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左耳耳鳴而至高醫急診,經專業醫師懷疑與腦部頓傷有關而進行追蹤、檢查,檢查結果確認原告有左耳中度聽力障礙,且經專業醫師推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頓挫傷有關,且前開檢測、治療均係於系爭事故後依序密接進行,而原告所受腦部傷勢確實可能造成耳鳴及、聽力損傷,是前開函覆資料之認定應屬可信,堪以認定原告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抗辯耳鳴並非經科學儀器客觀檢驗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前開傷勢,且原告於111年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求職 時曾經體檢聽力檢測均顯示正常,是原告並無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之傷勢云云。然據高醫及高榮之函覆說明暨檢附之病例資料可悉,檢測結果係由醫師經聽閾氣導、骨導及純音聽力進行檢測後所為專業認定,難謂僅係依原告主訴直接做成判斷,另原告為求職所進行之體檢,於聽力部分僅進行簡易左、右耳音叉檢查,簡言之即在原告左、右耳附近敲響音叉確認原告能否聽到音叉之聲音及由何方傳來,而原告縱有左耳耳鳴、聽力障礙,仍難謂無法聽見音叉聲音及辨認方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本件刑事案件曾函詢高醫,關於本件原告頸部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新生傷勢乙節,高醫函覆結果為無法判定乙情,有高醫110年1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177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第219 頁)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約3月即108年9月22日,亦曾因駕 車遭後車追撞而受有「頸部背部鈍挫傷(頸背肌筋膜拉傷)」傷害(下稱另案傷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院卷一第361至363頁 ),則原告之頸部於系爭事故不久前,已曾受有傷害,又原告於10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期間,曾前往高榮、宏福中醫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院 卷三第115至143頁),為釐清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肇致乙節,刑事案件法官曾向前開醫院函詢原告「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是否與另案傷勢有關聯,其中,宏福中醫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就診時僅自述肩頸背部緊繃,並無椎間盤突出之明顯病徵等語,有宏福中醫診所陳報之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刑案卷二第121頁),然根據:①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08 年12月25日因頸部之傷病至本院骨科門診,推測另案傷勢與經高醫診斷之「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因原告於108年9月間所遭遇之車禍,雖然X光無法看出有無椎間 盤突出,但之前於本院門診時已出現相關症狀,且比較108 年12月25日(車禍前)於大同醫院之頸椎X光與109年2月16 日(車禍後)於高醫追蹤之頸椎X光影像,兩者無顯著差異 等語,有大同醫院110年4月23日之函文1份附卷可稽(刑案 卷二第103頁);及②榮總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9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之診斷為頸部、背部鈍挫傷,因無高醫診斷之醫療影像病歷資料,無法說明兩者傷勢有無關聯,而原告當時主訴為頸部、背部疼痛,若是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輕則頸部疼痛,重則雙上肢酸、麻、無力等語,有榮總110年4月1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刑案卷二第71頁),對照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大同醫骨科門診時,該院醫師所記載之簡要中文病歷可見:「病患…主訴目前頸部後方仍舊痠痛,目前左上肢麻的情形更為明顯,尤其是手部麻、每天都會有麻的情況,且麻的時間比以前久」等文字(刑案卷二第65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呈之身體狀況,確實已與罹有頸部椎間盤突出病徵相符,復參以上開大同醫院函文內容,推測原告另案傷勢與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聯的可能性高,故實難排除原告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非108年9月間車禍所遺留之舊疾,自難認定本件「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新生傷勢。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薦椎骨閉鎖性骨折、頸胸腰(含背部)雙下肢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等傷害部分(下稱系爭傷害),堪以認定。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至小港醫院、高醫、高榮等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7萬2,532元,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除小港醫院以外就診醫療單據(院一卷第187至262頁;院四卷第27至43頁),又原告雖未提出小港醫院就診單據,然本院考量原告於小港醫院急診時間為108年12月26 日7時43分,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就診地,該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確實有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所請求之急診與開立診斷書費用共計1,685元,亦與一般急診就醫支出費用相當,是本院認原 告請求前開費用尚屬合理。其餘費用經本院核對前開醫療單據,除原告113年5月21日至高醫共同檢查科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由120元更正為100元外,其餘單據數額均與請求金額相符,且就診科別、時間亦均與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請求就醫醫療費7萬2,532元扣除溢算之20元,即於7萬2,51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認半日看護即 為已足,衡諸現今在醫院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 原告前揭得請求之看護日期為295日,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5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x295日=35萬4,000元) 。又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傷勢並無看護之必要,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需人看護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錯誤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入濕熱電毯、護頸枕、座墊、護腰、助行器、輪椅、柺杖等醫療輔具,共支出1萬6,367元,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證明有使用輔具必要之診斷證明書及輔具購買收據(院一卷第41、47、263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四卷第90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聽力障礙、左側耳鳴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榮原告左耳中度障礙之治療方式,經高榮函覆:因原告為傳導與神經混合型聽力損傷,可透過助聽器改善單側聽力損傷,助聽器費用因廠牌等級有很大差異,一耳從數萬元至20萬均有等節,有高榮111 年8月1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4749號函在卷可參(院卷二第327至328頁),是助聽器確實可以協助因系爭事故所受單側 聽力損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助聽器之費用,自屬有據。另本院依前揭高榮回函考量,助聽器價格確實依廠牌、功能而有數萬元至20萬元間之價差,原告請求10萬元之助聽器,屬中間價位之助聽器,尚屬合理,自應予准許。然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說服本院至少需購入3個助聽器之必要性,是 本院認原告助聽器之請求以1個10萬元之助聽器即為已足, 逾此則無必要。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輔具費用於萬11萬6,367元(計算式: 1萬6,367元+10萬=11萬6,36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⒋就醫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月6日起至109年3月9日間持續於高醫進行復健治療;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間持續於高榮進行 復健治療,治療過程中需使用輪椅、助行器及柺杖等節,有原告所提出於高醫復健科治療室之復健診療單據、高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一第47、187至261頁),足認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年底,原告均持續且密集地進行復健, 且由醫院所開立之復健輔具為輪椅、助行器、柺杖可悉,原告行走之平衡、穩定度較一般人差,就診、復健時難期行走時尚須前開輔具之原告以搭乘公車方式就診,故本院認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可悉,原告於109年後復健、就診 頻率大幅降低,可認原告身體於109年年底應已呈現較為穩 定狀態,其後就診、復健應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檢附醫療單據,原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1日前至高醫就診、復健次數共計59次;至高榮就診、復健共計32次。 ⑵原告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醫就診之費用為190元;由住 家搭乘計程車單趟至高榮就診之費用為9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2紙附卷為憑(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前開預估車資並未偏離計程車市場行情,認足作 為本件計程車資計算之依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2萬8,180元【計算式:(190元×2×59=2萬2,420元)+(90元×2×32=5, 760)=2萬8,1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足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即108年12月26日)需人看護至10 9年10月15日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33頁),本院審酌為原告治療之醫師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直至109年10月15日仍須人看護,則原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間即屬無法工作之期間,是原告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為9個月又21日。 ⑵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原告任職於該公司之職務、是否離職、離職原因、月薪、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之日期與原因,經聯成公司林園廠於111年11月14日函文函覆略以:原告於108年12月間於公司擔任總務科高級專員,負責材料採購、工程發包及廠商開發等作業,月薪5萬7,672元(含伙食費),原告於109年2月15日離職,離職原因係根據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原告 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離職期間,係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須休養為由向公司申請公傷假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院卷三第107頁),依據聯成公司前開記載可悉,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月薪5萬7,672元,核算每日工資為1,922元( 計算式:57,672元÷30日=1,92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且 確實於系爭事故後至離職前均請假休養,導致原告遭聯成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於55萬9,410元【計算 式:(5萬7,672元×9月)+(1,922元×21日)=55萬9,41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辦公室文書工作之勞動能力,經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門診依美國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鑑定原告因腦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7%,有該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院卷三第285至288頁)。至被告固抗辯前揭鑑定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並不足採,且原告於111年間至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求職 均自述有工作能力,且健康檢查均正常,是難以前揭資料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前揭鑑定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專職醫師針對原告之病史紀錄、直接檢測結果,並參考本院送鑑定時所檢附力暘公司、亞設公司、凱舟公司就原告於111年間到職、離職原因之說明函文,復由醫師作成 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報告內容已清楚敘明其判斷之根據及理由,核其診斷過程並無明顯前後矛盾或論理衝突之瑕疵,被告泛稱鑑定機關係依原告主述所製作該鑑定報告,否認系爭評估報告之效力,顯無足取。再者,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所欲填補者,實乃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侵害後,導致其個人勞動「能力」之喪失所受有之損害,至於該被害人遭逢侵害之後,是否續留原職位、謀得新職等機緣情況,不得據以認定被害人不存在勞動能力之減損。是由前開說明可悉,縱原告於111年間尋覓新職,亦不影響原告已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而原告於求職時自稱有工作能力,亦不失為一般人為獲取工作時所為陳述,尚難強求原告於覓職時自陳短處、詳述病史,至原告就職時所為健康檢查項目與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項目不同,自不得遽此指摘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不足為憑。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腦部鈍傷而減少勞動能力27%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扣除原告前已請求至109年10月15 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僅得請求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11月14日止,合計19年2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萬7,672元,每日工資為1,922元, 已如前述,基於經濟學上理性之人的假定,每個人之勞動能力多能與其所爭取到的工作相匹配,是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聯成公司之薪資可合理適當評價為原告當時的勞動能力數額,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據,是以前開依據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如下: ①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11日止 (計47月又26日),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74萬5,350元【計算式:〔(5萬7,672元×47月)+(1,922元×26 日)〕×27%=74萬5,35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業已到期, 無須扣除中間利息。 ②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1月14日止(計15年2月3日),此 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萬3,307元【計算方式為:15,571×135.00000000+(15,571×0.1)×(136.00000000-000.00000000)=2,113,306.000000000。其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與①合計為285萬8,657元。 ⑶從而,原告僅於285萬8,657元之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予准許。 ⒎租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時,僅需賠償原告本人因而所增加生活上之需或支出,原告之家人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不在請求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支付原告家人租車代步費用24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碩士畢業,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43萬2,876元(計算式:就醫醫療費7萬2,512元+看護費35萬4,000元+醫療輔具 費11萬6,367元+就醫交通費2萬8,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 萬9,410元+勞動能力減損285萬8,657元+拖吊費3,75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443萬2,876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10萬8,219元(計算式:443萬2,876元25%=110萬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7,580元,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院卷四第19頁),並有理賠表單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55至160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另被告主張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院三卷第325至329頁;院卷四第19頁),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萬0,639元(計算式:110萬8,219元-12萬 7,580元-15萬=83萬0,639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7日(院卷四第9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0,639元,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然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