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怡如、吳若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吳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7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下 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直 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系爭9樓房屋於民國106年5月間有 漏水,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並委請訴外人威揚企業工程行進行修繕及施打EPOXY阻隔滲漏水,並確認前開滲漏 水乃系爭10樓房屋陽台防水層損壞及左側房間窗框外滲水所致,惟EPOXY施打工程距今相隔有4年之久,系爭9樓房屋於109年10月間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直至110年1月間漏水情形加劇致天花板油漆、水泥開始剝落,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均置之不理,被告疏於管理系爭10樓房屋致系爭9樓 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為避免系爭9樓房屋之客廳 天花板水泥繼續剝落、粉塵飛散,原告配偶訴外人翁意婷於110年1月間委請訴外人瑋瑩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天花板防水工程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翁意婷既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於110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明旭實業有限公司拆除漏水處之裝潢而支出3,000元 ;預估系爭9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34,650元,合計52,650元(計算式:15,000+3,000+34,650=52,650)。再者,系爭9樓房 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系爭10樓房屋所致,原告居住在系爭9樓房屋,須長期忍受漏水所致客廳天花板剝落、發霉、壁 癌等現象,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前往身心科看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2,650元(計 算式:52,650+150,000=202,65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0年間入住系爭10樓房屋以來已多次配合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之漏水問題進行修繕,並非對於原告 請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10年9月間已搬離系爭10樓房屋,係為系爭10樓房屋有無漏水進行檢測,至於原告提供系爭9 樓房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無法確認滲漏水之位置,難認系爭9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可歸責於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 致。又被告委請訴外人宏運工程行於111年4月間就系爭10樓房屋施作衛浴、陽台修繕工程,包括進行冷熱水管持壓測試,測試結果正常;陽台進行滿水測試,無滲漏水現象;冷氣因老舊、故障已多年不使用,為避免原告對於冷氣有漏水產生疑慮,另將冷氣排水管路已重新配置管線至陽台;衛浴全室之磁磚重新施作防水層並完成防水測試等,被告為維護鄰居情誼,已善盡最大誠意施作上開工項。縱認依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有漏水現象,理應會有明顯之漏水痕,若僅有滲 水或水漬有可能係其他成因長時間累積所致,並非系爭10樓房屋有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9樓、10樓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2樓、3樓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10樓房 屋所致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9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照片、 威揚企業工程行於106年5月23日開立工程報價單及保固書、兩造於106年5月21日簽署防水工程協議書、系爭9樓房房屋 客廳天花板於111年6月21日以紅外線儀檢測濕度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37至45、167至17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前開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9樓房屋客廳天花板之油漆剝落,尚難判斷系 爭9樓房屋滲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威揚企業工程行於106年5 月23日開立工程報價單及保固書、兩造於106年5月21日簽署防水工程協議書,僅能證明系爭10樓房屋於106年5月間陽台防水層損壞及左側房間窗框外有滲水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系爭9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於110年1月間有漏水為系爭10樓房屋 所致。系爭9樓房房屋客廳天花板於111年6月21日以紅線線 儀檢測濕度資料雖顯示靠近陽台牆壁中間之牆壁濕度為16.5%、靠近陽台牆壁上端接近天花板之立面牆濕度為24.5%、靠 近陽台天花板濕度18%、天花板燈源附近濕度分別為24%、28 .5%一情,惟紅外線儀檢測濕度高低之原理係取決於溫度之變化,天花板燈源附近濕度較高之原因係周遭有潮濕空氣逐漸被天花板吸收造成含水量增加,至於含水量增加亦有可能係該處通風不良所致,成因不一而足,在未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認定前,無從據此證明系爭9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可 歸責於系爭10樓房屋所致。 ⒉被告委請宏運工程行於111年4月間就系爭10樓房屋施作衛浴、陽台修繕工程,負責施作防水工程之水電師傅即證人劉宏俊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4月初前往系爭10樓房屋施作防水及漏水工程,因前、後陽台之水管為相通,故在後陽台進行冷熱水管持壓測試,測試結果均正常無滲漏;在前陽台、浴室分別施作防水層並填滿水確認水面有無下降,測試結果為水面均無下降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是系爭10樓房屋目前並無漏水之現象,堪以認定。又系爭9、10樓房屋第一 次登記日期均為90年2月1日,有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9樓房屋自登記起至原告 主張109年10月間有漏水現象,屋齡將近10年,縱認系爭9樓房屋有漏水情形,惟漏水原因究竟是系爭9樓房屋因自身房 屋產生漏水,或自系爭10樓房屋漏水進而往下滲漏至系爭9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原因多端且不明,尚難遽以系爭9樓房 屋與系爭10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逕認系爭9樓房屋漏水與系 爭10樓房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合理懷疑為系爭10樓房屋漏水,向下滲透致系爭9樓客廳 天花板受損及壁癌,惟無法直接證明;不用就系爭9樓房屋 漏水原因聲請鑑定等語,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15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9樓房屋漏水為系爭10樓房屋所致,難認被告就系爭10樓房屋之管理有何過失之處。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9樓房屋客廳天花 板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系爭10樓房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賠償202,65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