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晟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洪晟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許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35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駛入南榮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術後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58,437元;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29日施行開放 性復位併鋼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須專人全日看護2週,由其家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計算式:2,200×14=30,800);因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起算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擔任訴外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海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68,700元,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343,500元(計算式:68,700×5=343,500);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尚須家人照顧及長期復健,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732,737元(計算式:58,437+30,800+343,500+300,000=732,73 7),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50,194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82,5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且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原告每月薪資為68,700元、請求醫療費用58,43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日數及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高雄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105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437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4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總醫院、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 計58,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3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29日施行系爭手術後須專 人全日看護2週,由家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0,800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惟本院就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須專人看護2週係全日或半日看護函詢聯合醫院,其函覆稱 :原告之傷勢須專人半日看護2週等語,有聯合醫院111年7 月2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702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為2週,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2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為2週,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兩造就專人 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有2週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43,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29日施行系爭手術後須休 養5個月,完全不能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瑞海公司 之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68,700元,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343,500元之事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海 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5、29至35頁)。惟本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函詢聯合醫院,其函覆稱:若單純開車性質估計為3個月,若要搬貨估計為5個月等語,有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702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不需要搬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是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 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68,700元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損失206,100元(計算式:68,700×3=206,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完全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 ,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68,700元,無扶養對象;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 元,須扶養父親及配偶,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機,並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138頁);另原告109、110 年度所得分別為833,768元、943,31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1筆、投資4筆;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24,800元、17,1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8,437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6,1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元,合計371,337元(計算式:58,437+16,800+206,100+90,000=371,337)。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50,194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故扣除50,194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21,143元(計算式:371,337-50,194=321,143)。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20日發生 送達加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41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143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