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周辰澐、林佩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周辰澐 被 告 林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歌仔戲演員,均有加入「姿蓉歌劇團」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共13人,原吿暱稱為「周小慧」,被告暱稱為「儀」,原吿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系爭群組就原吿同父異母弟弟訴 外人郭家呈於FACEBOOK(下稱FB)貼文與群組內其他成員討論,竟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原吿「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之留言,在系爭群組以「妖孽……當然起不了」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回覆,當眾對原吿 侮辱進行人身攻擊,造成原吿人格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在系爭群組,針對原吿「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之留言,以系爭留言回覆,但因為我們是演歌仔戲的,說到起駕就會以神明、妖孽這種名稱去訴說,而且我們都是演藝人員,這種對話對我們來說只是在開玩笑,沒有侮辱的意思,而且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跟我都沒有關係,我只是以同事的立場就原告與另外一位同事吵架之事予以勸導。本件兩造在系爭群組為上開留言後,原告在FB上辱罵我,我有提告刑事妨害名譽,今年有判決原告拘役30天,可能因此原告才提告本件民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並自認有在系爭群組針對原吿「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之留言以系爭留言回覆(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只是在開玩笑,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然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前,兩造已以附表所示留言針鋒相對,被告方針對原吿「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之留言以系爭留言回覆,「姿蓉歌劇團」團長訴外人郭姿蓉旋留言稱「已經沒事了,不要再掀風波了」,勸阻兩造,惟被告對於郭姿蓉上開留言回覆稱「最好是沒事」,原吿對於郭姿蓉上開留言則回覆稱「好啊,聽老闆說,我退下了」,被告又留言稱「早該退了」,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顯非與原告開玩笑而回覆系爭留言。又系爭留言指原吿為「妖孽」,自屬貶低原吿社會評價之文字,並以此對原吿進行攻擊,並非單純對原告言論所為之評論或就事件陳述意見,顯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且系爭群組當時成員共13人,為兩造所自認(本院卷78頁),堪認被告此舉既使系爭群組內成員均知悉此事,已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受損,原吿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吿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歌仔戲演員、月薪約20,000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歌劇團並與姿蓉歌劇團配合演出、月收入約3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以及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吿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為34,925元、110年度所得為604,44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外放個人資料卷);併原告名譽受損狀 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則屬 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原吿:(一定沒問題貼圖) 被告:說的很好 記得惹事要嗆名 原吿:會的,我家阿兵哥要惹一定會嗆名的 被告:(對原吿上開留言回覆)現在在嗆我嗎 原吿:所以沒要惹,所以沒嗆名 被告:我有說你嗎 你跳什麼 原吿:(對被告「現在在嗆我嗎」留言回覆)妳不是在我後面回 被告:起駕嗎 原吿:我以為在跟我說 被告:(對原吿「妳不是在我後面回」留言回覆)要回你會這樣 原吿: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 (對原吿「要回你會這樣」留言回覆)那抱歉喔。我以為 被告:(對原吿「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留言回覆)妖孽……當 然起不了 你以為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