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姿穎、邱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姿穎 被 告 邱建豪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民國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票據號 碼624801號、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被告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2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在自主意願情況下所簽發,而係在被告恐嚇脅迫下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不生債之關係,基於賭債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可言,然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賭債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證明賭債之相關文書,其中原告自行製作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原告得決定刪除或記載任何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原告固提出雙方及訴外人釧宇貿易有限公司、曾瑜萱所有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號,然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故而將自己或被告信賴之第三人銀行帳號提供給原告,目的係作為原告還款之用,被告自行拍攝其所有郵局存摺封面,作為賭債證明之用意,令人疑惑。原告雖提供「豆腐團(500)」、「贏翻天(9)」之聊天群組截圖,然該截圖畫面確無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性負責,因之,被告執有原告簽名之票據,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為真,則被告提出真正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起系爭本票之發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票字第8231號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對於該本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堪予認定為真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被告恐嚇脅迫下而簽發乙節,並未見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使本院遽而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心證。 ㈢又按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該決議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重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被告無須先就其取得 系爭本票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仍應由原告先就賭債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作為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一事之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原告陳稱該記事本係其依據被告傳給伊的資料而記載在記事本內,原本被告傳給伊的對話紀錄換手機後已經沒有留存了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該記事本內容乃原告所自行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內容乃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而記載之證明;況且,記事本之內容本得隨時增、刪、修改,自難僅憑該等證據,即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提出被告及訴外人之存款帳號,以及相關匯款紀錄為其佐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65至71頁),然該等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曾依被告指示匯款之事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一事為真。至原告提出「豆腐團(500)」、「贏翻天(9)」之聊天群組截圖(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然查該截圖內容未能證明被告亦在該群組內,且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之事實。從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