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鴻斌、許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許鴻斌 被 告 許美玲 兼訴訟代理人 許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11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永祿生前因病住院,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死亡,其生前因病所支出之醫護相 關費用45,745元〔含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醫 療費用44,445元,下稱系爭醫事費用〕,以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302,050元(含殯儀館場地使用費7,050元、骨灰罈費用90,000元、骨灰位永久使用費20,000元及禮儀服務費用185,0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共計347,795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惟兩造既均為許永祿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 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自分擔115,931元(計算式:347,79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先為墊付,亦使被告2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繼承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就兩造為訴外人許永祿之繼承人及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一事不爭執;惟原告係以許永祿的錢支付,而非原告自己的錢;另就兩造分割許永祿遺產之家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及法官均要原告陳明喪葬費用,以從遺產扣除,但原告均拒絕,表示原告已放棄該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被告乙○○已於109年12月31日聲明法 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公示催告,原告亦未陳報上開債權;原告所提禮儀服務費用之細項有重覆項目,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遺產而生 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㈡經查,原告有支付系爭醫事費用及系爭喪葬費用共347,795元 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祐生醫院收據、骨灰位發票、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發票、慈家禮儀公司(下稱慈家公司)費用預估表、單據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可採。被告雖辯稱就上開禮儀費用,其中「庫錢1億」、「會場佈置」與「靈堂 佈置」均有重覆請求等語,惟就上開項目,其中「庫錢1億 」之第一筆資料為誤繕,此部分沒有收錢,第二筆才是有真正支出,故有註記6,000元;另「會場佈置」係指告別式會 場,「靈堂佈置」係指殯儀館之小靈堂,因豎靈公家寄棺室原本係空的,故需要另外布置靈堂一節,此有本院112年1月10日電話紀錄及慈家公司回函附卷可證(參同上卷第163、165頁),可認並無重覆收取,且屬一般民間喪葬費用通常支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禮儀服務費用仍可以185,000元計。又被告雖辯稱:許永祿生前有提領30萬元後留在 身上,放在包包裡,但之後已不見該現金等語,惟據原告否認,稱:我知道我父親有領30萬元,但我沒有拿這筆現金,雖然我父親的包包是他要我替他拿去醫院,但我當時沒有看到包包有這筆錢等語,而被告就許永祿所提領之30萬元遭原告取走一情,未能舉證,是此部分尚無法逕認被告抗辯可採。又被告雖辯稱許永祿名下本有保額20萬元之人壽險,為將自己的後事交由原告承辦,擔心原告無力支付,故將受益人改為原告,此部分原告既已支領理賠金,即應用於支付許永祿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稱係被告2人於繼承兩造母親財產後即對兩造父 親許永祿不聞不問,故許永祿才會氣到要去改保單受益人,與要讓原告辦理後事無關等語,而就被告所辯上情,被告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亦不足採。則上開單據既為原告所持有,且被告亦自承被告2人並無支付上開費 用(參同上卷第119頁),則系爭醫事費用及系爭喪葬費用 均係由原告支付一節,堪認屬實。 ㈢承上,系爭醫事費用及系爭喪葬費用既均為原告所支付,則依上述說明,系爭醫事費用,屬被繼承人許永祿之生前債務,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原則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若其中一人清償,則對其他繼承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可擇一行使,若係內部求償權,其他繼承人亦無從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另就系爭喪葬費用,依其性質應為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故原告代墊給付後,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遺產繼承人請求,縱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不能免其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醫事費用及系爭喪葬費用,依繼承人內部求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即1/3,各分擔115,931元,應屬有據,而被告亦不得以限定繼承僅負擔限定責任,或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為由對抗原告。 ㈣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在他案之分割遺產事件中,均未提出喪葬費用,故已拋棄其債權一節,此據原告否認,稱:我當時只是未回答。因為當時被告一直否認,也不跟我談,我想說如果他們堅持我就另外跟他們要,就是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經觀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見原告於承辦法官詢問被繼承人許永祿有無消極遺產時,回答:沒有等語,實難逕以此即認原告有為拋棄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乙○○及甲○○(參本院卷第63、67頁)而生送達 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15,931元,及均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