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敏茹、翊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皇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高敏茹 被 告 翊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皇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1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9,301元及相同之遲延利息 (參鳳簡卷第3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成立專案契約,約定 為期10日之專案行程,專案之工作內容為:由原告於5月中 下旬陪同被告公司人員,自臺灣前往位於墨西哥蒙特雷之廠商至回臺期間,全程擔任隨行口譯人員;薪資為一式9萬元 ,其他支出(如機票、住宿、簽證等)則視實際支出由被告公司負擔(下稱系爭專案契約)。嗣因被告公司貨物船期延遲,致上開專案行程延至同年7月,因已影響原告預定計畫 ,故原告向被告公司系爭專案承辦人員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吳文智表示原告將先至美國,屆時將與吳文智在美國碰面,並經吳文智同意。嗣原告與吳文智在美國會合後,於同年7月11日出發至墨西哥進行隨行翻譯工作,並於同年月17日 返台而完成上開專案工作。是原告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⒈專案薪資90,000元;⒉實際支出之費用:⑴機票費72,121元、 簽證費用9,600元、代辦費用1,500元、防疫巴士1,080元, 共計174,301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定金55,000元,尚 餘119,301元。詎料被告公司卻以原告未完成專案項目為由 ,拒絕依上開專案契約約定薪資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三、被告則以: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專案契約一事不爭執,惟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文智不諳英文,故系爭專案工作內容,有約定需原告全程陪同吳文智出關、轉機直至入境臺灣進行隨行口譯,此為專案成立條件,然原告卻未達成上開條件,而讓吳文智自行出境至美國休士頓機場,方與吳文智會合,自不適用系爭專案契約,而應改以一般口譯報酬即每日2,500 元計薪;另就其他支出,因屬實支實付,亦需原告提出實際支付之證明;又原告自行前往美國,故相關簽證費用、防疫費用等應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已支付定金5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報酬9萬元: ⒈兩造間於111年4月7日成立系爭專案契約,約定工作內容為 由原告陪同被告公司人員吳文智,自臺灣前往位於墨西哥蒙特雷之廠商至回臺期間,全程擔任隨行口譯人員;工作報酬為一式9萬元,其他費用(如機票、住宿、簽證隔離 等)則視實際支出數額由被告公司負擔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51頁),堪信可採。而吳文智既為 被告公司就系爭專案契約代表被告公司至墨西哥廠之人員,且就系爭專案契約之洽談及後續協商過程,均係由其與原告聯繫(參同上卷第75至132、267至283頁),可認就 系爭專案契約,其可全權代理被告公司。 ⒉又系爭專案契約之履約期間,原預訂為111年5月中下旬,嗣因貨物船期延誤而延至同年7月間,原告遂於111年5月13日以LINE聯絡吳文智,表示原告因預定行程,將於6月中至7月中至美國探親,被告公司可依系爭專案工作延期後 之時程考慮是否仍再與原告合作,若否,則原告僅協助辦理赴美簽證等語,並經吳文智同意原告先至美國後再行會合一節,此有原告申請美簽之文件、原告與吳文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108至109、113、181至182頁),並據被告自認確有同意原告先至美國等語(參同 上卷第19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應可認兩造除合意 變更系爭專案契約之履約期間外,並合意變更系爭專案工作之內容,改由原告與吳文智在美國會合,再進行後續之隨行口譯工作,直至原告陪同被告返臺。又兩造於合意變更系爭專案工作內容後,並未變更報酬數額一節,此據被告自認:我們希望報酬要減免,但我們還沒有約時間碰面談等語(參同上卷第191頁)可知,而綜觀前引LINE對話 紀錄,確實均未提及有要變動報酬數額或報酬計價方式,是自可認就原約定9萬元報酬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變更。 ⒊原告嗣於111年7月11日在美國休士頓機場與吳文智會合,完成轉機手續後自休士頓轉機至墨西哥,嗣後全程陪同吳文智進行隨行口譯,直至入境臺灣等情,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51至153、191頁),自可認原告已依兩 合意變更之系爭專案工作內容履行,又原約定報酬9萬元 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9萬元,應屬有理由。 ⒋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已違約,故不得請求上開專案報酬等語,惟兩造實係合意變更系爭專案工作內容,且原告已依變更後之工作內容履行,如前所述,自難認有何違約情事,被告上開抗辯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稱應改採一般支付方式計價等語,惟兩造就報酬部分既未合意變更,被告片面變更報酬給付方式,自屬無據。 ⒌是依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9萬元,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因履行上開專案契約可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之費用67, 546元: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簽證費用9,600元、代辦費用1,500元及防疫巴士費用1,080元: ⑴依兩造間之專案契約,有約定其他費用(如機票、住宿、簽證隔離等)則視實際支出數額由被告公司負擔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所述。又原告為履約赴美而支出簽證費用9,600元、代辦費用1,500元,返國後為防疫需要支付防疫巴士費用1,080元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 執(參鳳簡卷第190至191、338頁),堪信可採。又不 論係依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兩造間專案契約行程,本即需要辦理美國簽證;且在變更前,原告即已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吳文智建議辦理實體簽證,並經吳文智填載原告提供之實體美簽中文辦理文件後回覆等情,有前引LINE對話可佐(參同上卷第43至47頁),是可知實體美簽辦理之相關費用,本即屬兩造可預見為原告履行上開專案契約之必要費用支出。又不論是原約定之履約期間即111年5月,或係嗣後兩造合意變更之履約期間即同年7月 ,國內均因新冠肺炎之疫情,故入境者通常需搭乘防疫巴士或其他防疫車輛以進行控管一節,此為顯著之事實,又不論係變更前或變更後之專案契約,原告均需陪同吳文智入境臺灣方屬完成工作,如前所述,則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巴士之費用,亦應屬履約之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⑵被告公司雖抗辯稱原告之後自行赴美,上開簽證費用及防疫巴士費用不應由被告公司支付等語。惟原約定之專案契約履約日期更動,係因被告公司貨物船期變動,本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亦因此一再變更申請美簽之日期,此觀前引原告申請美簽文件,以及其與吳文智之郵件往來內容(參同上卷第76至77頁)可知,可認原告申請美簽主要還是因為要履行系爭專案契約。係因之後仍有行程未定之問題,原告方向被告表示其將先行赴美,惟嗣因被告公司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改與原告在美國會合一節,已如前述,而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專案契約內容,原告為履約仍需申請美簽及搭乘防疫巴士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尚難以原告係自行赴美即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屬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執此抗辯,應不足採。被告再抗辯沒有要求原告陪同回台云云,已與前不爭執事項相悖,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機票費用55,366元: ⑴兩造依合意變更後之契約內容,係改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吳文智在美國休士頓機場會合,一同搭機前往墨西哥蒙特雷,再自墨西哥在美國轉機返臺一節,如前所述,則上開各段機票費用之支出,可認屬原告為履約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原告其他行程所支出之機票費用,難認屬為履行上開專案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⑵經查,就美國休士頓至墨西哥蒙特雷之來回機票費用,為22,696元(含國外交易服務費336元)一情,有原告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機票明細在卷為證(參鳳簡卷第228至2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應屬有理由。 ⑶另就自美國休士頓返臺之機票費用,因原告係購買多段聯合航空航班機票(參鳳簡卷第213、221、233頁), 固未能單獨提出上開機票費用單據,惟依聯合航空之信件,認可依聯合航空里程積分帳戶中PQP((Premier Qualifying Points,定級點數)之占比換算相當之機票 費用(參同上卷第223頁)。又查,原告主張原定行程 為111年7月22日結束返臺,然實際行程於同年月16日提早結束,故於同年月14日更改機票日期,故有增加更改機票之加價費用179.69美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紀錄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230-1頁),則依上開PQP換算之結果,原告此行自美國休士頓機場經舊金山回臺之費用為913.21美元(計算式:728.61美元+184.60美元,參同上卷第215、225頁),又因更改日期而加計更改費用179.69美元,共計1,092.9美元;又111年7月14日 當日美金與臺幣平均匯率為1美金可兌換29.8935臺幣(參同上卷第231頁)),是換算後上開機票加計改更改 費用,為新臺幣32,670元(計算式:1,092.9美元×29. 893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可認屬原告履約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⑷是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機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366元(計算式:22,696元+32,67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 ⒊則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其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7,546元 (計算式:9,600元+1,500元+1,080元+55,366元) ㈢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2,546元: 又被告已先支付原告定金55,000元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鳳簡卷第141、337頁),堪信可採,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02,546元(計算式:90,000元+67,54 6元-55,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4日送達被告(參鳳簡卷第139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4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