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吳國全即竑奕機車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吳國全即竑奕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自109年8月4日起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22%),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7萬7,17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核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