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葉家豪、黃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家豪 被 告 黃奕堯 黃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朱 瑞萱即旭鑫企業社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 瑞萱即旭鑫企業社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㈢就原告之前揭主張,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内同免責任。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與朱瑞萱即旭鑫企業社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乃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38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90年12月生,於108年11月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08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芸三路與西溪路30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溪路302巷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已不及閃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乙○○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5,000元、2.看護費用60,000元、3.工作損失87,600元、4.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29,750元(含工資3,000元、驗車450元、零件26,300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82,350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朱瑞萱即旭鑫企業社明 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卻命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外出洽 公(更換零錢),始而造成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與朱瑞萱即旭 鑫企業社明於111年1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其賠償原告1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償基金之補償金), 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 8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過失比例由 本院認定即可;對於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原告已有領取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元;伊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住院有看護費不爭執,但原告已有 領取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元,因為乙○○的母親乳癌 第四期所以有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述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無照 騎乘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溪路302巷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已不及閃避,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乙○○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維修費用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而被告乙○○因 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裁 定不付審理,被告乙○○交付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教 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 產權,可堪認定。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系爭裁定附卷 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就被告 乙○○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小港醫院醫療費收據、安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175,581元,而其中金額3,394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小港醫院所出具之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8日2紙診 斷證明書佐證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應為已足,而無迭為付費申請診斷聲明證明書之必要,是開立日期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8日以外之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剔除,而開立日期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為230 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2,417元(計算式:175,581元-3 ,394元+230元=172,41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天照護3個月,而其事故後皆由其女友林明珠照顧,看護費 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60,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看護證明為證,經核無誤,並據證人林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被告對前開由親屬看護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由親屬看護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之,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修養3個月,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87,600元等情,業據其理大科技薪資條為證。查原告於因系爭傷害由其女友林明珠全天照護3個月,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有3個月無法工作,洵堪採信,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理大科技薪資條108年11月份、109年1月份本資分別 記載為「32,000元」、「29,2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9,200元×3= 87,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月薪為29,2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 業,名下有所得1筆、財產4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 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9,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費用收據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雖為29,75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7,123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 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0,573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驗車450元+零件折舊後 7,123元=10,573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930590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172,417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③工 作損失87,600元+④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 ,573元=93059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有如前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可觀系爭裁定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記載內容甚明。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乙○○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為4成。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354元( 計算式:930,590元×60%=558,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225元,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558,354元-82,225元=476,129元) 。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7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受僱人固應連帶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外部關係,在內部關係上,僱用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故僱用人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既無應分擔部分,則被害人與僱用人和解並免除僱用人之債務,受僱人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責,但在僱用人已賠償部分金額時,受僱人得主張因清償而免責,未受償之部分仍不能免責。經查,原告已與被告乙○○之僱用人朱瑞萱即旭鑫企業社以100, 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調解成 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此有調解筆錄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得在僱用人朱瑞萱即旭鑫企 業社已賠償之100,000元範圍內,主張因清償而免責,經扣 除該1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129元(計算式:476,129元-100,000元=376,1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37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