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遠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江遠昀 張言如 張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茂即千弘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 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分別定之;原告江遠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7,500元(計算式:407,500+50,000=457,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原告張言如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張庭維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各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