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美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洪美齡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