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馮美智、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洪喬茵、鄭兆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8號 原 告 馮美智 訴訟代理人 盧盈榛 被 告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被 告 鄭兆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1年度屏小字第6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頂埔幹71電桿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與訴外人盧盈榛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元(均為工資費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兆良賠償。又被告鄭兆良為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彪益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彪益公司與被告鄭兆良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鄭兆良為彪益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被告鄭兆良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鄭兆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鄭兆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為被告鄭兆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係停等在肇事車輛右前方,待綠燈後兩車起步向前行駛後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鄭兆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所致,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兆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2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業已支付車輛維修費用12,200元(均為工資費用),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受損位置及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200元為有理由。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雖停等在肇事車輛右前方,然兩車於綠燈起步向前行駛時,系爭車輛有向左偏駛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而系爭車輛如於偏左行駛時有注意前後左側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肇事車輛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鄭兆良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4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320元(計算式:12 ,200元×60%=7,320元)。 ㈡原告對彪益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鄭兆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肇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兆良為彪益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彪益公司既為被告鄭兆良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鄭兆良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鄭兆良肇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彪益公司自應就被告鄭兆良上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0月15日(見屏小卷第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