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述麟、孫子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廖述麟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林威逸(綽號「大摳仔」)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林威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九號食堂,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訴外人林威逸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萱」與原告聯繫,佯稱參加cwgforextw.com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日14時2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依 林威逸之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均交予林威逸轉交上手,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540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2至2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威逸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微信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 證物袋內刑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