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立群、黃湘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立群 被 告 黃湘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ISUGAR愛甜心」交友網站認識,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傳送 訊息向原告佯稱其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原告 包養,成為固定伴侶,約會次數不限,可一起吃飯、看電影、喝咖啡或發生性行為,包養期間至兩造合意終止為止。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0年9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三茶手作飲品」見面後,兩造成立上開包 養契約,原告遂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所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為0482, 其餘詳卷)。惟被告收受5萬元後,僅與原告去汽車旅館 一次,嗣後以各種理由拒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則扣除上開去汽車旅館一次之對價5,000元,原告仍受有損害4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又若認上開包養契約不成立 ,則被告受領該45,000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仍應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包養契約,約定以每月5萬元為對價, 兩造可一起吃飯、看電影、喝咖啡或發生性行為等,包養期間至兩造合意終止為止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1頁),堪信可採。 ⒉惟原告自承在上開契約期間內,兩造已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參本院卷第74頁);又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原告邀約被告外出時,被告則表示可去原告家,並未拒絕,反係被告回覆稱其母親說疫情嚴重,不方便接待等語〔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63號詐欺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55至57頁〕;另在原告邀約被告週六外出時,被告亦回覆稱可以等語,反係原告稱:見面沒意思,被告沒誠意交往,問問題不答覆,不用見了等語,而被告在錯愕之下還再向原告確認是否到底有要約,而原告堅持要被告回覆問題、了解後再見面,被告只好表示:不是我不履行承諾,你想約再找我吧等語(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58至60頁);被告亦曾表示可去旅館或看電影,但因擔憂疫情而不想逛街等語(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未拒絕原告約同會面之請求,反係原告一方因故拒絕,實難認被告有指原告避不見面情事。且在兩人對話紀錄中,亦可看出兩人後來因各種事由有意見不合甚或爭吵(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62至69頁),則亦不排除被告係在與原告認識漸深後,認彼此間三觀不合、相處不快而減少與原告外出見面,是自難認被告初始即係基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而與原告成立上開包養契約,收受上開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無從採認為真,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損害4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0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 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所支付之5,000元係基於兩造間包養契約所 為給付,該包養契約係以金錢作為約會或性交易服務之對價,明顯違反我國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其契約固屬無效,惟因亦屬民法第180第4款之「不法之原因」,且原告係知悉該款項係作為與被告進行約會或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對價而為給付,即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依上開規定,縱該包養契約無效,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後之餘額45,000元,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