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約璽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相達、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廖子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約璽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相達 被 告 區塊城市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1年10月26日起計21工作天,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90,270元,並約定於系爭合約訂約時給付工程總價30%之 27,081元、燈具進場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60%之4 14,182元、完工驗收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10%之6 9,027元。嗣因燈具追加,而追加工程款5萬元,約定於完工驗收時一併給付,則加計追加部分,共計工程總價為740,270元。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依約進場施工,嗣於111年10月31日燈具進場,後於111年11月16日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於同年月月26日通知被告完工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4日 至現場勘查並告知待修補之部分,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完成後再通知被告,被告卻未再進行驗收,而逕自開店營業。就上開工程款,被告僅先後於111年11月3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21日及同年12月23日各給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各期款項,尚欠原告340,270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燈具未全數進場,且有諸多瑕疵,並未通過完工驗收,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而縱認原告已完工而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因上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另就所造成之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一第11、266至267、270頁、本院卷 二第5、92至93、216、220、264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 作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1年10月26日起計21工作天, 原工程總價為690,270元,並約定於系爭合約訂約時給付工 程總價30%之27,081元、燈具進場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工程總價60%之414,182元、完工驗收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即工 程總價10%之69,027元。嗣因燈具追加,而追加工程款5萬元 ,約定於完工驗收時一併給付,則加計追加部分,共計工程總價為740,270元。 ㈡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僅先後於111年11月3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2月23日各給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完工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至現場勘查並告知待修補之部分(未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完成後通知被告,被告卻未再進行驗收。 ㈣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於111年11月23日即開幕營業。 ㈤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於112年6月25日結束營業。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 作之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690,270元,嗣因燈具追加, 而追加工程款5萬元,約定於完工驗收時一併給付,則加計 追加部分,共計工程總價為740,270元。惟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被告僅先後於111年11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1 日及同年12月23日各給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經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完工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至現場勘查並告知待修補之部分,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完成後通知被告,被告卻未再進行驗收;而系爭工程所在之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業於111年11月23日即開幕營業,嗣於112年6 月25日結束營業一節,此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堪信可採。 ㈡依前引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系爭合約約定,可認「燈具進場」 及「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分別為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及第二期工程款暨追加款給付之條件,是原告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則應證明其已完成上述條件。原告主張上開條件均已達成一情,此據被告否認,而經本院認定如下: ㊀第一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燈具進場」,係指燈具運到施工現場,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燈具,已於111年10月31日進 場施工,並由燈具老闆與該時被告代表即流海豚02館快閃店店長蔡登凱確認無誤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合約約定之燈具估價單(進貨單)、報價單及111年10月31日施工現場 照片附卷(參本院卷一第413、415、525至535頁)附卷可佐;而依兩造間LINE對話〔卷內之LINE對話擷圖證據,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祥龍(LINE暱稱為Ted Chen)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有在群組內由 原告與被告方人員即陳祥龍、蔡登凱(LINE暱稱為登)等人之對話,故下分別以原告方、被告方稱對話之兩造〕,原告方於111年11月8日即向被告表示:「現在我們可以請到第二期了…燈具進場那個(按:對話中之第二期,應是指第一期工程款,因系爭合約約定在契約訂立之日即要給付30%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方立即回覆: 「好的,我的轉帳額度有一定限制,之前沒確定好各期付款時間,可以的話再提供我一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29頁),未見被告有其他質疑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可認 原告所主張因合約約定之燈具已進場並經被告人員確認無誤,故已可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一情,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稱上開約定之「燈具進場」,應係指燈具架設、牽線佈置、安全通電等工程,而原告未完成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就燈路及斷電裝置等方式進行討 論之對話內容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85頁)為證。被告上 開對於進場之定義,固亦為業界所採行,惟仍應視個案情形判斷兩造真意。原告前已於111年11月8日向被告表示已可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而未據被告為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且原告方於翌日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方表示:「天花板的燈具已裝上(下略)」等語,被告方僅回覆稱:「明天我會準備水槽過去」等語,嗣於同年月10日,原告方再向被告方表示:「燈泡、天幕到」等語,而被告則回以一個豎起大拇指的圖樣(參本院卷一第331、333頁),是若認兩造約定之「燈具進場」係採被告抗辯之定義,兩造應有共識要待合約所約定之燈具安裝通電完畢方可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惟原告在一開始燈具運至施工現場時即已向被告表示可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嗣後方陸續告知已安裝天花板燈具、燈泡到場之情,而被告亦在接獲原告告知時即已表示同意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且在原告嗣後告知安裝天花板燈具、燈泡到場時,亦未質疑原告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是可知被告抗辯稱兩造所約定之第一期工程款「燈具進場」給付條件,係指燈具架設、牽線佈置、安全通電等工程一情,尚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原告應已成就。 ㊂第二期工程款及追加款之給付條件: ⒈按「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甲方(按:即被告)應於一週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系爭合約第10條即有約定。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在原告通知 被告完成工程後,被告應於1週內進行驗收,而若發現有 瑕疵,固可認為原告有未依約完工之情形,惟被告亦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若經原告修補後通知被告再行驗收,被告仍應於收受一週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若無故拖延,則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前引法條規定,則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工驗收),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不得再以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完工驗收,被告於112年1月4日至現場勘查並告知待修補之部分,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完成後通知被告,被告卻未再進行驗收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則被告如未能提出經原告修補後,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且未就該瑕疵適時通知原告修補,則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條件成就。 ⒉而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7項瑕疵,惟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瑕疵: 被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1月20日發現並通知原告有上開瑕 疵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於11年11月15日、同年月20日收到跳電訊息,並於同年月21日處理。惟該時因其他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尚處於安裝測試階段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嗣後於同年月24日有再發生跳電情事,並通知原告一情,此固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37頁)為證,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方 表示曾於112年1月4日到現場確認,發現是外場及內場電 源使用同迴路,要分開獨立迴路拉線,並告知原告方,而原告回覆稱有向施作人員確認,有各分4-5個迴路,並表 示如果要修改,會再請施作人員處理。經兩造通話後,原告方即表示已與施作人員約要週一即112年1月9日過去施 工。嗣於112年1月10日即見原告方回覆稱已完成上開電源之獨立迴路,且雖施作人員對安全性有疑慮,但因與被告確認過,被告經告知仍堅持要安裝萬國插座,故仍依被告指示裝設,惟嗣後因施作人員認若屆時不符安全規定,其亦需負責,且考量安培數,故認為仍應改為T型插;而雖 被告方表示印象中萬國插座也有過安規等語,惟原告方表示在系爭合約中未約定要裝設萬國插座,是店長要求等語,嗣即未據被告方回應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卷二第139、249至255頁),是可認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進 行獨立迴路施作而修補瑕疵。被告雖再抗辯稱原告未依被告要求之樣式安裝,且復於112年1月11日擅自進楊進行插座樣式更改,缺失並未改善等語,惟依前引對話內容,除難認被告可證明要求安裝萬國插座係基於契約約定外,可知原告之施作人員未依被告指示安裝萬國插座,係基於自身專業及安全考量,故選擇安裝符合規定及用電量之插座;審酌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為公共場所,施作人員本即應依循安全法規施作,是此部分尚難認屬瑕疵。被告復抗辯稱在將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點交給高流公司工作人員時,工作人員有表示變電箱有問題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所述,點交日期係在112年7月14日,已在原告進行瑕疵修補之6個多月後,甚至是在高流海豚02館快閃 店結束營業之後,被告此時方抗辯稱變電箱有瑕疵,除未敘明係何瑕疵及舉證外,縱認為真,亦無法排除係營業運作期間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故應可認原告已就上開瑕疵修補完畢,卻未據被告依約進行驗收,自不得以此抗辯稱原告未通過驗收。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瑕疵: 就上開瑕疵,原告固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1頁),惟被告於第一次驗收時並未通知原告修補,已難認被告在該次驗收時認係屬可影響整體工程驗收品質之瑕疵,此自打洞位置(參同上卷第59至60頁)亦可知。且依被告所提之瑕疵修補期間,被告係在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結束營業後之112年7月14日方進行修補(參本院卷二第6、13、14頁) ,足證被告亦知系爭瑕疵實質上對系爭工程整體施作完成度影響不大,且不影響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之營業運作,係事後要將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點交,方進行修補。則被告既未於驗收時通知原告修補,嗣後再以此抗辯原告未修補而未完工,難謂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瑕疵: 就上開瑕疵,被告係稱在111年11月20日發現,並於翌日 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則稱業於同年月24日完成缺失之修補,嗣於112年1月10日再依被告需求進行修繕及處理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施作光碟等在卷(參本院卷一第359至377頁、卷二第61至76頁、光碟在證物袋),依上開照片,可看出電線已收線齊整,且在兩造嗣後對話,未見被告方就此部分再提出異議或瑕疵主張。依被告所抗辯,其僅係在111年11月20日發現有上 開瑕疵,所提之照片亦無法看出究係在原告修補前或後(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亦未再具體指出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何處可看出有上開瑕疵,自可認上開瑕疵至遲於112年1月10日業據原告修補完成,被告空言稱原告仍未修補,並不足採。 ⑷如附表編號5所示瑕疵: 就該等瑕疵,被告主張於111年11月20日發現後通知原告 修補,原告則自承確有上開施工情形,惟嗣於同年月22日亦請專業隔間廠商至現場修補,於同年月23日即批土油漆完成修補一情,此據原告提出修補後牆面照片及與隔間廠商對話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可證。依被告所抗辯,其僅係在111年11月20日發現有上開瑕疵,所提之照 片亦無法看出究係在原告修補前或後(參本院卷一第253 頁),亦未再具體指出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何處可看出有上開瑕疵,自可認上開瑕疵至遲於111年11月23日業 據原告修補完成,被告空言稱原告仍未修補,並不足採。⑸如附表編號6所示瑕疵: 被告就燈具進場之抗辯,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五、得心證之理由欄㈡㊀所述),不再贅述。被告又抗辯稱所需燈 泡均另由被告在淘寶購買等語,並提出交易頁面在卷(參本院卷一第591至597頁)為證。惟就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用燈具,其中因燈泡之價格,有討論要另外在淘寶購買一節,此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嗣後所購買之淘寶燈泡亦有進場之照片在卷(參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方確有建議燈泡可看淘寶有無可買的,會便宜點等語,並有傳送相關購買頁面予被告方,被告方即表示:「你看到的淘寶如果有連結也可以順便給我;這樣比較快」等語,之後被告方亦將所購買淘寶燈泡到貨之照片傳送到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討論群組,可知此部分係兩造同意變更契約,就燈具中之燈泡考量價格因素而改自淘寶購買,則被告嗣後卻以此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應不足採。 ⑹如附表編號7所示瑕疵: 被告抗辯稱原告以膠帶進行草皮施工時,被告曾詢問是否會破壞地板漆,原告表示不會,但卻在撤店時造成地板漆破壞,則被告需花錢修補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稱在施工時已告知會損傷破壞地板,且撤場拆除未在原合約內容裡,自不得以此認原告未依約復行等語。就此,兩造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若依被告所抗辯,則其應不知原告之施工方式會破壞地板漆,故在完工驗收時自不會以此認原告未依約施作而不能完成驗收,則縱認日後確如被告所抗辯並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是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負保固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無從以此來抗辯稱原告當時未驗收通過。是被告遲遲未進行驗收,卻在遲至閉店撤場而知有此瑕疵後再以此瑕疵抗辯原告未經過完工驗收,此一抗辯難謂可採。 ⑺是依上述,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7項瑕疵, 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瑕疵業據原告修補完成;如附表編號6所示應係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非屬瑕 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瑕疵未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瑕疵係被告嗣後方發現,均難作為被告 遲滯不進行完工驗收之正當理由,則被告無故拖延驗收,可認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條件成,上開說明,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及追加款,亦屬有據。 ㈢被告可否以如附表所示瑕疵抗辯減價或損害賠償,並以後者主張抵銷: ㊀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瑕疵,業據原告修補完成,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在原告修補後仍有上開瑕疵,且依被告所自述之修補期間,均係遲至高流海豚02館快閃店營業結束後之000年0月間方進行,則無法排除係在被告營運期間另外造成,自無法證明係原告施作之瑕疵,被告以上開瑕疵行使減價形成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 ㊁如附表編號6所示,實係兩造合意變更內容,如上所述,是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減價或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惟既屬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按「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增減工程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支付」。又依前引報價單,原告就燈具本報價111,000元 ,其中尚未見列有被告另行購買之氛圍燈(依兩造LINE對話內用語),被告亦未陳明上開所購買之氛圍燈係原本報價之何品項,尚難認要扣除該報價單之何項目;惟因兩造已合意要再購買此燈,且係由被告購買,則被告抗辯要扣除其另行購買之燈泡費用9,580元,尚屬有據。 ㊂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瑕疵,固據原告自承確有上開問題,惟被 告雖抗辯稱修復費用為1萬元,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亦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酌價額之依據,則此部分抗辯原告應負1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尚不可採 。 ㈣是依上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暨追加部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暨追加款共330,690元(計算式 :340,270元-9,580元=330,69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 日(參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 編號 瑕疵內容 被告發現時間 通知原告修補時間 被告修補時間 被告修補費用暨單據頁碼 1 架設變電箱未加上對應規格之斷路器,致有跳電情事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12,000元 (卷二第11頁品名1、2) 2 牆壁上打洞未修補 無 無 112年7月14日 10,000元 (同上頁單據品名13、14) 3 未依法規施作壓接端壓線、焊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連接牢固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7月5日 同編號1 4 線路牽線凌亂 111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同編號1 5 牽線過牆時用鐵鎚敲破矽酸板之牆壁穿線 111年11月20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同編號2 6 燈具未全部進場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0月31日 9,580元 (卷二第17頁) 7 破壞地板漆 111年11月21日施作時詢問 同左 112年7月13日 10,000元 (無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