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凡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立賢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高雄分公司)承攬「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計畫岸線、浚填、港勤船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3,709元。並將其中之「港勤結構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兩造遂於民國106 年2月28日簽立契約,並另簽署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 合約),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4條第4款及第9條之約定,所有系爭工程之相關照片、影片及原告提供之資料、物品或其他相關資訊,均係原告之機密資訊,被告具保密義務,除事先得到原告書面同意外,不得加以洩露,如有違反,被告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全部訴訟費用,並應賠償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為定期向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回報工程進度,即請被告拍攝其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製作報告交予臺灣世曦公司。詎料,被告負責人之女即訴外人盧湘凱另行設立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鑫公司),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即擅將系爭照片提供予樂鑫公司,讓樂鑫公司可將被告承攬之上開「港勤結構工程」列為樂鑫公司之工程實蹟,樂鑫公司遂將系爭照片截去有釣客入鏡之上半部畫面,並刊載在該公司官網上「關於樂鑫—工程實績—完工工程」之頁面作為展示,之後才自官網下架。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0,837元及律師費6萬元,共計240,83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訴外人樂鑫公司官網上所陳列之系爭照片,為系爭工程中「港勤結構工程」之照片,屬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內容。惟持有照片之人非僅被告,系爭照片亦非被告外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前承攬系爭工程之「港勤結構工程」,並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合約,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4條第4款及第9條之約定,所有系爭工之相關照片、影片及原告提供之資料、物品或其他相關資訊均係原告之機密資訊,被告具保密義務,除事先得到原告書面同意外,不得加以洩露,如有違反,被告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其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全部訴訟費用,並應賠償原告系爭工程契約總額之百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一節,有「港勤結構工程」契約書、系爭保密合約在卷(參本院卷第17至28頁)可證;又系爭照片為「港勤結構工程」之工程照片,屬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內容之一,卻於訴外人樂鑫公司之官網上公開陳列一節,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78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 判決意旨可知。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樂鑫公司官網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提供,故違反保密義務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就上開事實,原告主張「港勤結構工程」之工程照片,係被告照相後提供給原告,而由原告提供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惟因原告需遵守「承攬廠商施工安全須知」中關於「承攬廠商作業人員於工地作業時應戴合格之安全帽」之約定,故原告所提供給臺灣世曦公司之照片,均會提供施作人員穿戴安全帽及安全背心之照片,以免受罰,而系爭照片上之施作人員並非如此,故應僅原告及被告所持有,而原告未提供系爭照片給樂鑫公司,且樂鑫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有父女關係,故應為被告提供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抽查申請表附施工查驗照片在卷(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為證。則依上開證據,固可認系爭照片非自臺灣世曦公司方流出,惟尚未能作為系爭照片即係被告交給樂鑫公司之證明(因持有系爭照片者,除被告方外,至少尚有原告方)。 ⒉次查,就樂鑫公司官網上系爭照片之來源,依樂鑫公司之回函,係稱:樂鑫公司於106年底曾承攬原告之港勤船渠 工程,承攬期間須製作及填載許多書圖文件,為求格式統一,原告便會將過往承包商所有資料檔案直接提供給新承包商作為範例參考,經檢視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檔案後,在「底模」資料夾內有系爭照片,故系爭照片應是附於當時原告提供給樂鑫公司之資料檔案內,而樂鑫公司之網頁管理人員翁玉庭不察,誤將樂鑫公司工程照片與其他工程照片混同,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樂鑫公司網站,惟經樂鑫公司發現後立即撤下系爭照片等語,有樂鑫公司112年12月19日鑫字第1121219001號函、前述港勤船渠工程契約及「 底模」資料夾附卷(參本院卷第93至109頁)為證;另據 證人翁玉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照片所上傳之樂鑫公司公開網頁是我所製作,系爭照片於110年4月上傳,000年0月下架。系爭照片放在公司資料夾裡,裡面有很多不同的工程照片,我找一個覺得接近的就放上去公司網頁,其路徑如本院卷第107頁所示。樂鑫公司大部分硬碟的資料是108年期間將當時公司的USB、光碟片及硬碟裡的資料全部整 理放到公司硬碟內,我當時也有負責整理,但「底模」資料夾不是我建立的,何人建立沒有印象,也沒有特別由誰管理,是公司內部人員都可以查的資料。該資料夾不是屬於當時光碟或USB的資料夾,是我們後來在內部整理的時 候另外拉出來的資料夾。樂鑫公司與其他公司承攬工程時,相關的電腦資料是由專案的管理人傳遞接收,最後存回公司的硬碟。當時是因為樂鑫公司部分人員不了解各部分工程,所以會把各類工程抽取出來製作資料夾。現在無法知道「底模」資料夾內的照片是從何光碟或隨身碟調閱的,因為是108年整理的,我只能確定資料的所屬單位是宏 華公司。我之前做的工作就是把公司的資料放入公司硬碟資料夾,不過目前整理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給的資料,會說沒有被告給的資料是因為樂鑫公司的資料來源就是公司內部的工作資料,或者是上包公司請我們配合工作提供的資料,樂鑫公司沒有與被告間有工程承攬或定作過,所以不會從被告那邊接收關於工程的照片或資料,因為他們現場的管理就有現場的管理人。而樂鑫公司106、108年間有承攬原告的工程,承辦他們工程的同仁需要負責工程的行政文書,所以會收到原告提供的檔案資料,以利他們代製作符合原告內部管理的行政文書,有些資料跟我們現場工作內容無關,可能是原告的員工轉交資料的時候沒有整理好,就把資料遞交給我們,如本院卷第165至195頁之文件〔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基礎設施外海圍堤興建工程」(下稱外海圍堤工程)之工程驗收請款單、初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前工區現地原貌照片(承包廠商為原告)〕,就是從樂鑫公司硬碟中一個結案文件夾裡印出來的,路徑是網路> 參考文件> 結案資料>(不確定名稱但不 是工程名稱)>上開資料,這個資料明顯是原告的內部資 料,所以我才會判斷是原告提供給我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依樂鑫公司上開回函及證人所言,反係證述系爭照片的來源為原告,而非被告所提供。 ⒊原告雖稱就證人所提出之外海圍堤工程文件資料,由原告提交給業主及監造單位之初驗紀錄金額有更正,證人翁玉庭所提出者則無,故其資料來源並非來自於原告,亦無法以此作為系爭照片係由原告提供給樂鑫公司之證明等語,並提出外海圍堤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參本院卷第209頁) 為證。惟觀諸2份初驗紀錄,除原告提出者在「契約金額 」欄之數字有經手寫文字修正、並蓋上副工程師之章外,其餘均如出一轍,而原告僅稱其交給業主及監造之文件有更正,惟卻無法排除證人所提出者係修正前原告內部留存之資料;況依原告所陳,該外海圍堤工程之下包商有多家廠商(參同上卷第207頁),但其中不包含被告或樂鑫公 司,然樂鑫公司卻可取得該工程未修改前之資料,反可證樂鑫公司確可能自原告或其他廠商處,取得非由樂鑫公司所承攬、亦非由被告所承攬之原告工程內部資料。此部分固無法作為系爭照片即是樂鑫公司自原告處取得之直接佐證,惟以此推之,系爭照片之來源是否可逕認係被告提供,已非無疑。況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義務而提供系爭照片,原告自應就系爭照片係被告提供予樂鑫公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而,原告卻無法提出系爭照片係被告提供給樂鑫公司之證據,僅係以:原告自己會保密必不會洩露、被告和樂鑫公司負責人為父女、公司系統是同一套且同批人員管理,故必是被告洩露等推論作為其主張依據,而無積極舉證,亦無法遽以此推論即推翻系爭照片係樂鑫公司自其他管道取得之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逕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4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