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志航、何偉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志航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何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NO504944,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 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強茂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陸續借款1,500,000元,強茂公司藉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發 現原告名下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遂要求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5,300,000元(原告向本院對訴外人林嘉文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判決確定)、票面金額5,600,000元(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對訴外人江德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本票4張,並均交付強茂公司收執,由強茂公司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取得現金,強茂公司只收取借款債權1,500,000元,其餘拍賣 取得款項均歸原告所有。上開本票4張除票面金額5,300,000元本票係擔保借款債權1,500,000元,其餘3張本票均非為擔保前開借款所簽發,強茂公司除保留票面金額4,000,000元 之本票,其餘本票3張均交由第三人(含被告)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嗣被告自強茂公司處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被告係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強茂公司之權利,而原告與強茂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本院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放橋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2號影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向強茂公司陸續借款1,500,000元,並應強茂公司 要求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5,300,000元(原告向 本院對林嘉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 度鳳簡字第709號判決確定)、票面金額5,600,000元(原告向屏東地院對江德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屏東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票面金額4,000,000元之4張本票,其中票面金額5,300,000元本票係擔保借款債權1,500,000元,其餘本票3張均非為擔保前開借款所簽發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93號影卷第11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屏東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85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又觀諸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透過他人介紹認識強茂公司的吳先生,並陸續借款1,500,000元,因為我沒有還款,吳先生看我 名下有土地就要求我簽發系爭本票,讓他持本票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稱最後只會收取本金1,500,000元,剩餘的錢 會供我花用,但之後沒有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原告係向強茂公司陸續借款1,500,000元,吳先生是強茂公司業務主管 ,故強茂公司透過吳先生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也是強茂公司交付借款金額1,500,000元給原告並由原告簽發 票面金額5,300,000元之本票作擔保,強茂公司未交付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5,400,000元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11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原告向強茂公司陸續借款1,500,000元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300,000元之本票作擔保,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強茂公司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強茂公司之權利等事實,而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述,又強茂公司於110年間之負責人江婉綾 經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及本院已將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11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強茂公司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強茂公司之權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林志航 NO504944 110年2月2日 未載 540萬元 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460元 合計 54,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