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彤欣實業有限公司、林奕彤、梁雋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彤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彤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九二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8年度雄院民 公鳳字第00083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告持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先請求原告給付112年1、2月 份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給付租金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在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執行法院認租賃期間尚未屆滿 ,故此部分未經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再對112年3至5月份租金共270,000元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就該 追加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中內含10,8 99元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且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負有代扣代繳前開費用之義務,是原告每月本應自行扣取10%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10,899元繳納予國稅局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餘79,101元則作為租金歸予被告,然原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疏忽前開約定及規定,誤將前開期間即38個月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計414,162元一併給付予被告,原告後續因而遭追繳前開積欠 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被告每月受領原告給付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被告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414,162元為抵銷的意思表示送達。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35,838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及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均繳納9萬元予被告,而每月 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10,899元,原告並已繳納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14,162元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租約既 經公證,原告本應依約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為誤載,當初係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不包含所得稅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出租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國稅局及健保署依系爭合約亦均認定應由原告繳納,惟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係誤載,被告認賠而同意待系爭租約屆滿後結算再退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就112年1至5月計450,000元之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7、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 度司執字第1579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均繳納9萬 元予被告,而每月因出租系爭房屋所生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10,899元,原告並已繳納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414,162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補充保險書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175、200頁),堪信為實。 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業給付租金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租金收入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是依前開規定可認出租房屋所生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而由承租人為扣繳義務人。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含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第9條第2項約定:「租賃所得稅預扣10%及二代健保由乙方(即原告)代扣代繳繳交國稅局及健保局」,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依據前開條文之文義,可認兩造應係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應包含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而前開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原告自每月租金中為代扣代繳,此種稅費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扣繳之給付模式亦與前述法條規定之繳納情形相符。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不包含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係漏載「不」字等語,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證據可證明前開條文之約定係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而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均繳納9萬元予被告 業如上述,則原告係將本應由其每月代扣代繳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計414,162元(計算式:38個月×10,899元=414,162元)一併繳納予被告,原告事後並經國稅局及健 保署通知補繳前開金額,是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所收取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0,899元、合計414,162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就前開不當得利債權414,162元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6、93頁)。原告既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414,162元行使抵銷,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5,838元(計算式:450,000-414,162元=35,838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於本件主張就不當得利債權414,162元 範圍內行使抵銷,本院自僅就前開原告主張抵銷之範圍為審理,其餘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5,838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