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珊琪、林佳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吳珊琪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被 告 林佳志 唐清功 唐茂智即世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清功、唐茂智即世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清功、唐茂智即世洲工程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清功、唐茂智即世洲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茂智即世洲工程行(下稱世洲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吳○甲及吳○乙共有之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林家志擔任 負責人之拓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匠公司)承攬室內翻修工程,拓匠公司再將系爭房屋後牆之防水鐵皮板(下稱系爭鐵皮板)工程轉包予世洲工程行。被告唐清功於施作系爭鐵皮板完畢後,竟因與被告林佳志間報酬之糾紛,故意破壞系爭鐵皮板,侵害原告、吳○甲及吳○乙之財產權,致其等 受有修復系爭鐵皮板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並經吳○甲及吳○乙讓與前開債權。又被告唐清功為世洲工程行 之受僱人且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 世洲工程行與被告唐清功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整修期間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林佳志,被告林佳志作為系爭房屋之統包商,理應負起管理責任,不應放任被告唐清功破壞系爭鐵皮板,是被告林佳志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林佳志則以:被告林佳志就其擔任負責人之拓匠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室內翻修工程,並將系爭鐵皮板工程轉包予世洲工程行等情均不爭執,然系爭鐵皮板為被告唐清功所破壞,被告林佳志並未破壞系爭鐵皮板,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清功則以:被告唐清功就有破壞系爭鐵皮板,及當時係受雇於世洲工程行且在執行職務等節不爭執,然係因被告唐清功承接被告林佳志轉包之工程,約定報酬為12萬元,完工後被告林佳志卻僅給付8萬元,並要求需完成另外的工程 後始給付前開4萬元,被告林佳志又對被告唐清功說有種去 告、去拆等語,被告唐清功始破壞系爭防水鐵皮板;且原告既係與被告林佳志簽約,原告就系爭防水鐵皮板之損害應向被告林佳志請求,不應向被告唐清功為請求;縱原告得向被告唐清功為請求,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唐清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其與吳○甲及吳○乙共有系爭房屋,被告唐清功破壞 施作在系爭房屋上之系爭鐵皮板,原告並經吳○甲及吳○乙讓 與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鐵皮板損壞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73、157、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鐵皮板之照片,可知系爭鐵皮板經施作完畢後係緊密附著在系爭房屋上,且系爭鐵皮板如要拆除必須使用工具大力拆下等情,亦據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202頁),可認系爭鐵皮板已附合在系爭房屋上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已非一獨立使用或交易之客體,而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吳○甲及吳○乙等人取 得系爭鐵皮板之所有權,被告唐清功故意破壞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鐵皮板,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並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唐清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受有修復系爭鐵皮板費用之損失15萬元部分:⑴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板破損之修復費用為1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唐清功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數額過高等語,然被告唐清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而系爭鐵皮板係附合在系爭房屋作為防水之結構以輔助其功能,僅置換系爭鐵皮板尚難認可增益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可毋庸扣除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唐清功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唐清功另辯稱係因被告林佳志未給付其尾款始破壞系爭鐵皮板等語,然前開報酬之糾紛,係被告唐清功與被告林佳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唐清功自不得以此正當化破壞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被告唐清功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對世洲工程行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既因被告唐清功肇致,且發生當時被告唐清功受僱於世洲工程行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為被告唐清功所不爭執,則世洲工程行既為被告唐清功之雇用人,且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唐清功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被告唐清功肇致本件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規定,世洲工程行自應就被告唐清功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對被告林佳志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 佳志作為系爭房屋工程之統包商,理應負起管理責任,不應放任被告唐清功破壞系爭鐵皮板而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鐵皮板係遭被告唐清功破壞,縱認承包商有未盡管理之責而有過失,前開侵權行為之主體亦應為身為承包商之拓匠公司,被告林佳志僅係擔任拓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拓匠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原告請求被告林佳志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清功、世洲工程行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