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建平、黃一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蘇建平 被 告 黃一弘 蘇才馭 洪傾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4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才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黃一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才馭、黃一弘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才馭、黃一弘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一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黃一弘及蘇才馭應各給付568,780元、 被告洪傾龍應給付24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宮廟前聚會,惟因抽菸及發出噪音影 響鄰里等細故,致原告心生不滿而在周圍錄影蒐證。原告蒐證之舉因而引發在場之人誤會,雙方遂生口角,被告黃一弘即基於強暴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被告蘇才馭亦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黃一弘先進入該處宮廟持鍋具裝水後,當場向原告潑水,原告不甘受辱,而與被告3人發生推擠 、互毆。原告因而受有右上牙齦出血、上唇擦傷、四肢擦挫傷、左側頭皮紅腫、頭暈、腦震盪、右肩疼痛、齒髓炎、頸椎外傷合併鈍挫傷、牙周病等傷勢,並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356元、交通費用6,310元、受有工作損失248,000元、財物損失33,100元、植牙費用89,920元,另有後續醫療費用需求,預計支出50,000元,上開費用由蘇才馭及黃一弘各負擔一半,另各自向蘇才馭及黃一弘請求慰撫金349,937元 ,共計各請求568,780元;另向被告洪傾龍請求慰撫金24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蘇才馭則以: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推擠,但沒有互毆,對原告主張之傷勢不爭執,但植牙費用等與本件無關;物品損壞、工作損失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交通費用係出庭費用,乃原告維護權益之支出,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被告洪傾龍則以:我只是去勸架,沒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被告黃一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是有與原告發生推擠及互毆,因此致原告受有右上牙齦出血、上唇擦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勢不爭執,但就原告另於民生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則爭執,且原告主張之植牙等其他費用認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一 情,此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110年11月27日乙診字第79140號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10年11月28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112年9月14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112年9 月15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15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參鳳簡卷第119至133、307、30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部分: 被告蘇才馭於上開時地有與原告發生推擠,另被告黃一弘於上開時地曾對原告潑水,並與原告推擠、互毆等情,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參鳳簡卷第179、319頁),而依證人即共 同被告洪傾龍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警詢及二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本件發生前,我與蘇才馭及黃一弘在上開地點門口泡茶,原告經過時先拿手機對我們錄影,並出手撥蘇才馭放在椅子上的左手,當時我們沒有理會,原告折返時,原告對蘇才馭說「咖節制一點」,蘇才馭覺得原告講話有挑釁的味道,就起了爭執,蘇才馭並有推擠原告,但原告沒有跌倒,我們開始爭吵,黃一弘看不下去,並因原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就拿冷水潑原告,要他冷靜一點,原告就歇斯底要衝過來,就與黃一弘互相拉扯扭打,第一接觸時黃一弘有出拳,但我沒有注意到打到哪裡,我有拉黃一弘,後來原告和黃一弘就互相拉扯而跌到在地,旁邊的人就將雙方拉開等語(參相關刑案警卷第22至23頁、簡上卷第364至377頁);另證人蘇輝亮在相關刑案警詢及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從家門出去,有看到黃一弘拿水潑原告,另外蘇才馭則對原告大聲咆哮,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反過頭來要打原告,我就擋住他,他就勒住我,他鬆開後我過去要幫原告,有看到黃一弘抓住原告頭髮打原告的頭,洪傾龍有壓住原告,我過去要拉開他們,大家也就分開了等語(參相關刑案警卷第42頁、簡上卷第355、360至36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 證,應可認原告與蘇才馭、黃一弘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而縱依證人洪傾龍所述,原告先對蘇才馭態度不佳,惟尚未至有侵害蘇才馭權利而需蘇才馭或黃一弘需出手防衛之程度,惟蘇才馭、黃一弘仍有出手推擠、毆打原告,應可認其等2 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在上開糾紛中有受傷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並據蘇才馭及黃一弘2人就(部分)傷勢不爭執(詳如下述),堪認蘇才 馭、黃一弘2人推擠或毆打原告之行為確有致原告成傷。又 黃一弘雖稱係因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方對原告潑水,惟此並非適切之解決方式,且易使原告在大庭廣眾下引人非議而損害其社會及人格評價,仍應認其上開行為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 ㊁被告洪傾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洪傾龍亦對原告有毆打行為一情,此據洪傾龍否認如前。而觀諸證人所證,縱係原告之父即證人蘇輝亮於相關刑案警詢及二審審理中亦僅證稱:洪傾龍有衝上來作勢要打原告、有將原告壓倒在地等語(參警卷第42頁、簡上卷第355、361頁),並明確證稱:我沒看到洪傾龍打我兒子等語(參警卷第4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才馭則於相關刑案警詢及二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一氣之下要衝去打原告,但都被洪傾龍擋下來沒有打到;洪傾龍都沒有攻擊原告或其他人,他都是在勸架等語(參警卷第12至13頁),且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僅稱係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2人合力將其壓在地上打他等語,而未提及洪傾龍有何毆打 他之行為(參警卷第30頁),係於翌日之警詢復改稱係洪傾龍壓著不讓他走,另一人打他等語(參同上卷第33至34頁),惟依被告黃一弘於警詢中所述,其自承當時係其將原告壓制在地上等語(參同上卷第5頁),且僅提及係其與蘇才馭 徒手攻擊原告,並未提及洪傾龍有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參同上頁),是自難認原告所稱洪傾龍亦有毆打他之侵權行為一詞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有上開侵權行為,並致其受傷一情可採,是原告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2人賠償損害;另主張被告洪傾龍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 一情,則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傾龍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賠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㊀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給付醫療費用2,090元、被告黃一弘給 付醫療費用1,47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經杏和醫院及民生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4,180元一情,此據被告蘇才馭不爭執並同意支 付(參鳳簡卷第321頁),而原告前已主張上開費用應由 蘇才馭及被告黃一弘2人各負擔一半等語(參同上卷第317頁),是蘇才馭應給付原告2,090元。 ⒉至被告黃一弘則辯稱僅願支付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就民生醫院診療之傷勢則不願支付等語。經查,原告至民生醫院診療之費用,部分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相佐,部分則無(即如鳳簡卷第163頁所示之112年9月15日至內科診療之60 元、同日至外科診療之180元)。有診斷證明書相佐部分 ,其中如110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號、110年11月29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有與前引杏和醫院傷勢相符之處,且就診日期即系爭糾紛發生後2日內,堪認 與系爭糾紛有關;另就110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分別係齒髓炎及牙周病之傷勢,診斷證明書中均有載稱原告自述係於110年11月27日晚間遭受毆打,經口腔醫學檢查,發現右上 側門牙Ⅰ-Ⅱ 程度輕微搖晃,理學檢查合併敲診與按壓痛, 牙髓並無壞死,上嘴唇撕裂傷,X光片顯示根尖吸收等語 ,而原告於系爭糾紛中確曾受有右上排牙齦出血之傷害,此觀前引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是可認應與系爭糾紛有關;至就110年1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係提及頭部損 傷;頸椎外傷合併鈍挫傷及疑似神經根病變等傷勢,其中頭部損傷則與前引民生醫院110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所列左側頭皮紅腫疼痛,及證人蘇輝亮 所證有看到黃一弘抓住原告頭髮打原告的頭等語相符,亦可認與系爭糾紛有關,是上開有診斷證明書相佐之就醫費用支出共計2,540元,應可認係原告因系爭糾紛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既據原告請求黃一弘負擔一半,則黃一弘應負擔1,270元,加計黃一弘願負擔之杏和醫院一半醫 療費用200元,共計1,470元。 ⒊至其他醫療費用,均據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爭執與系爭糾紛之關聯。原告宣稱有至至善診所復健科206元云云,惟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無從採信。另原告至國軍高雄醫院診療支出310元、至五甲心靈診所診療支出170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參同上卷第207、285頁),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所診療之傷勢為何,及與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上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至快樂心靈診所診療所支出之費用,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參鳳簡卷第117、151至161、285、313、3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看出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開始至該診所治療身心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 焦慮症及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上開初診日期距系爭糾紛發生時間已有數月之久,且自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能看出上開病症與系爭糾紛有何關聯,故此部分尚能認與系爭糾紛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蘇才馭及黃一弘賠償,均屬無據。 ⒋是依上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給付醫療費用2,090元、 被告黃一弘給付醫療費用1,470元,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黃一弘給付交通費用1,260元: ⒈原告請求被告蘇才馭、黃一弘支付其至民生醫院及國軍高雄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其中原告至國軍高雄醫院診療部分無從認定與本件糾紛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至民生醫院就醫16次,每次來回費用約370元 等語,此據原告提出乘車證明及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參鳳簡卷第173、269頁)為證。則依上開乘車證明,其單次費用為180元,來回應為360元;又經本院認定有診斷證明書相佐可認與系爭糾紛有關之就醫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8 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111年1月7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2月15日,共計7次,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520元(計算式:360元×7次)元可向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2人請求,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係請 求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各分擔一半,如前所述,是其等各應支付1,260元。 ㊂原告不可請求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負擔植牙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糾紛致其牙齒演變為牙周病而需植牙,估計費用為9萬元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有植牙必要性 及預估必要費用為9萬元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㊃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各負擔不能工作損失11,667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糾紛受傷致需休養21日,依其在原就職公司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資訊公司)之底薪35,000元加政府補助每月5,000元,共計40,000元計,即 受有損害28,000元;另請假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8,000元 ;又因毆打致身心靈狀況不好,在家休養5個月,且未能 如期於111年2月9日到新公司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鋒汽車公司)報到,以新公司底薪36,000元計算5個 月薪資損失,為180,000元,共計受有24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南京資訊公司服務證明書、專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書暨約定書、全鋒汽車公司報告通知書及薪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參鳳簡卷第135至149頁)為證。 ⒉惟查,依民生醫院110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號、111年1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僅能看出原告 於110年11月28日就診後宜休養3日,嗣再宜休養兩週,故自110年11月28日算至同年12月17日,應為20日,此部分 既經醫囑需休養,則屬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而以原告該時任職南京資訊公司之底薪35,000元計,其損害額可經評估為23,333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此部分既據原告請求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分別支付,則其等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1,667元。至 原告稱要加計政府補助額5,000元云云,則無所據,應不 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因請假1個月另受有薪資損失35,000元,應屬 所失利益部分,惟此部分應據原告證明確有上開利益損失,惟原告未能提出請假及因此遭扣薪之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因受傷而未能於111年2月9日到全鋒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鋒汽車公司)報到,受有5個月薪資損失 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傷勢有影響到其報到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各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1,667元,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㊄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黃一弘各給付財物損害2,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糾紛,致其手機、眼鏡、包包、衣褲毀損,共價值33,000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手機之蝦皮訂單及眼鏡價值單在卷(參鳳簡卷第143至145、271頁)為證;另就衣 物、手機及眼鏡有損壞部分,亦有照片附於相關刑案警卷在卷(參警卷第55頁)為證。惟查,就包包、褲子損壞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就衣服損壞部分,固有上開照片附卷,惟尚難看出有何毀壞而無法再穿著之情況,另就衣服價值若干,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明;而就手機損壞部分,依前引照片,僅能看出手機殼遭到刮傷,而看不出手機本身受有損壞,原告復自承該手機有保護套等語(參鳳簡卷第256頁) ,實難認原告就手機損壞不能使用已盡其舉證責任,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就眼鏡受損部分,依前引照片及照片附註有載明眼鏡鏡片鍍膜刮損,則此部分堪認眼鏡已受損不能使用,則原告已提出其該估算費用5,000元之依據(參 鳳簡卷第271頁),堪信可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蘇才 馭及黃一弘賠付,尚屬有據。是此部分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應各賠付2,500元。 ㊅原告不可請求被告蘇才馭、黃一弘給付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糾紛,後續要去精神科及外科復健治療,共需5萬元等語。惟就精神科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 糾紛有關,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就外科部分,雖就原告提出民生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其中有載有建議復健治療頸椎鈍挫傷等語,惟所需治療之期間、次數及所需費用,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有上開費用預計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預為給付,尚無理由。 ㊆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黃一弘各給付慰撫金3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系爭糾紛發生之情況、被告蘇才馭及黃一弘之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糾紛所致之傷勢、兩造自 述 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43、135至141、147至149、280頁 、相關刑案簡上卷第462至463頁、財稅資料外放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蘇才馭、黃一弘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為允適。 ㊇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蘇才馭給付47,517元(計算式:2 ,090元+1,260元+11,667元+2,500元+3萬元)、被告黃一弘 給付46,897元(計算式:1,470元+1,260元+11,667元+2,500 元+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才馭給付47,517元、被告黃一弘給付46,8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而有新增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