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安子淥、胡雅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安子淥 訴訟代理人 莊家榆 被 告 胡雅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中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0元(零件費用2,100元、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000元、板金費用1,000元),甲○○並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在肇事車輛後方,肇事車輛當時向前直行並已減速欲在路口停止線處停等,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亦未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車至肇事車輛前方,又突然左偏及急煞,致被告反應不及,是系爭事故應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超車距離之與有過失,而就維修費用部分,除腳踏板烤漆費用2,500元因 非系爭事故所致而爭執外,其餘維修項目於零件折舊後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1秒,前方 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肇事車輛繼續往前直行;播放程式時間7秒,肇事車輛開始減速緩慢前行;播放程式時間11秒,系 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邊;播放程式時間12秒,系爭車輛騎到肇事車輛前方,此時已接近路口停等線;播放程式時間13秒,系爭車輛停車,肇事車輛仍在緩慢前進,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播放程式時間15秒,肇事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後,導致系爭車輛傾斜,碰撞後,肇事車輛停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頁),系爭車輛出現在肇事車輛前方及原告之視野範 圍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3秒以上之時間,被告應能發現 系爭車輛已在肇事車輛前方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其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900元(零件費用2,100元、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000元、板金費用1,000元) ,並提出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149至153頁),被告就其中腳踏板烤漆費用2,500元認非系爭事故所致而有爭執,然查,兩造 於警詢時均陳明系爭事故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認系爭車輛係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警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腳踏板處均有受損之痕跡(見本院卷第65頁),而維修廠所提維修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腳踏板有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腳踏板位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酌以維修廠回復其眼見系爭車輛腳踏板有傷而認有維修必要性等情,此有長軒機車行113年8月16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應係系爭事故 所致且為必要費用。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3+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525)×1/3×(8+9/12)≒1,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1,575=52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000元、板金費用1,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為10,32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25元+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6,000元+板金費用1,000元=10,325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偉士牌,越老越值錢,沒有零件折舊問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零件以新品換舊品即應計算折舊,而原告就前開所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原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切入肇事車輛前方並停車時,原應注意肇事車輛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然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如原告有保持安全距離行駛,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仍可能適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5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5,163元(計算式:10,325元×50%=5,163元,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