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簡永三、林文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簡永三 被 告 林文錩 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光明路二段路口左轉時,因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家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車再碰撞訴外人 劉展源所有並停放於188市道○○○○道○○○○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700元(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劉展源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僅後面有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亦未通知被告;又吳佳諺車速很快,且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80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367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700元(零件費用55,6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並經劉展源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至3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當庭請被告在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上勾選其有爭執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函詢負責本件修繕之經緯度保養廠後,經該廠逐項說明維修之必要性並提供前開維修項目對應至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到院,此有經緯度保養廠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檢附之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遭碰撞不爭執,前開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後側,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且為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後面有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並提出福龍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前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部位相符業如上述,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之維修項目費用本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00÷(5+1 )≒9,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600-9,267) ×1 /5×(18+8/12)≒4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00-46,333=9, 2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6,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367元。至被告辯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未通知其等語,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縱未通知亦無礙於原告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此僅為行政違規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上述過 失而與A車碰撞致A車再與系爭車輛碰撞業如上述,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應不足以影響來往之A車之行車動向,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應無直接關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原告在人行道上停車為違規行為而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吳佳諺車速很快等語,然吳佳諺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60公里,並未逾越速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55頁),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佐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