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39號 原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洪東見 盧柏辰 被 告 蔡茗名(原名蔡依恬) 訴訟代理人 劉約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許,借用並試駕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柴山路時,不慎碰撞路邊石墩,致系爭車輛右前輪胎擦撞破損及右前輪圈刮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043元(零件費用86,082元、工資費用1,96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借用並試駕系爭車輛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通知警察到場,原告亦未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是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前開損害可能為系爭車輛輪胎自行出問題所致,縱認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致,零件費用亦應折舊,且原告應有投保理賠填補前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試駕致系爭車輛輪胎撞擊路邊石墩而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車輛輪胎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輪胎側面之胎皮確有遭受磨損而破損之痕跡,前開痕跡與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駕車撞擊路邊石墩所致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書狀中陳稱其於試駕過程中突然感覺輪胎好像碾過異物,原告隨行人員隨即喊爆胎並要求靠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告於試駕過程中確有發生輪胎之異狀而靠邊停車,再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表示整顆換下來的輪胎包含鋼圈都要留給被告等語,原告隨後傳送系爭車輛輪胎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之照片及路邊石墩之破損照片予被告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倘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陳下車查看後發現系爭車輛輪胎受損為其試駕過程中撞擊石墩所致,何以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傳送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石墩照片後,並未立即向原告為成因之質疑,又何以會要求原告將更換之輪胎保留給被告,結合前述,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試駕過程中撞到路邊石墩,經下車查看後就系爭車輛受損輪胎及所發現之破損石墩為拍照,被告當場表示同意賠償等語,尚屬有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8,043元(零件費用86,082元、工資費用1,961元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5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82÷(5+1)≒14,3 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082-14,347) ×1/5×( 0+8/12)≒9,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082-9,565=76,51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6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8,478元(計算式:76,517元+1,96 1元=78,4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78元,及自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