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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鄧金招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及共同被告王海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僅以共同被告王海龍為刑事被告,並認定其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並未認定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之訴狀,原告係主張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應與共同被告王海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4,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之訴。又原告未敘明對被告吳晉順即金晉興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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