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小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鳳小字第870號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公司之地址「台北市○○路三二八號九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三二八號九樓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供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且觀之原告之委任狀,其地址亦有「台北市○○路三二八號九樓之一」之記載,且衡之一般地址之記載,爰認「樓」之漏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裁定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