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長遠企業社即王錦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警示器多批,原告已依約 交貨,價款經結算尚餘新臺幣二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竟未給付,經催無效,原 告乃提起本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價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