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О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О四六號 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凱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票據號碼分別為三二四六七三號及三二四六七二號、均 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及新臺幣一萬九千 七百零五元之本票二紙,提示遭拒。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 款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二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 開票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原告擬以起訴為票據提示,請求法定利息 ,尚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