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鳳簡字第1500號原 告 柏昕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之一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樓之三 反 訴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6 日簽訂「萊可仕咖啡餐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加入原告之萊可仕咖啡餐飲連鎖加盟系統,由原告提供技術移轉,並提供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據點供被告營業。今原告已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亦已營業數月,然被告尚有契約尾款1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稅金6 萬元、押金1 萬元及94年2 月至6 月止之攤位租金五萬元,合計32萬元等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業務代表丙○○招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國立政治大學內之「伊果咖啡餐飲連鎖系統加盟店」為樣本,遊說被告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據點加盟營業,被告自始以為係加盟上開「伊果」咖啡系列。兩造於簽訂契約書時,被告對系爭契約書標明「萊可仕」字樣,而非伊果咖啡而提出質疑,丙○○謊稱確係加盟「伊果咖啡」,僅係契約書標明「萊可仕」,被告不疑有他而與原告簽約,簽約後,始發現並未使用伊果咖啡型態,而係萊可仕咖啡型態,不僅攤位之型態、外觀與原告簽約前提出之伊果咖啡非全然不同,且原告提供之電腦軟、硬體設備與原告訂約時承諾之品質不符,合約約定軟體程式為window XP Professional中文專業版,但被告給付為Windows XP HOme Edition 家用版,兩者價差約十數萬元。又原告提供之咖啡豆,依其品質為市價1 公斤約100 元,原告竟以1 公斤360 元出售被告,且原告依約應交付之設備、產品至今未交付被告(網路線之施工與規劃尚未進行,250 張之超值卡及試賣布條未交付)。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瑕疵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以受詐欺為理由,撤銷系爭契約,並同時被告違約為理由,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及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2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因撤銷而消滅,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僅係以「萊可仕咖啡餐飲加盟契約書」為契約標題,字裡行間亦多次表明乙方即被告加入甲方即原告所開展的萊可仕咖啡餐飲連鎖,且被告所簽訂之意向書之標題亦標明為萊可仕咖啡加盟意向書,足認被告對於加盟原告經營之萊可仕咖啡一事,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因受被告業務代表丙○○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業經其以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曾委託廠商為被告裝設電腦軟體專業版,惟被告拒絕受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宏祥聯合律師事務所94年1 月14日(94)宏成字第0114號之律師函文一件,經核內容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未安裝專業版電腦軟體,係被告受領遲延所致,並非原告不為給付。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電腦設備未依約履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試賣布條及超值卡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非不能提出試賣布條及超值卡,僅係未依約定期限提出,構成給付遲延,被告雖得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所損害或依同法第232 條請求一部履行而生之損害,尚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又上開物品僅作試賣一個月與促銷用,原告縱未為給付,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上開履約之瑕疵,與系爭契約整體比較,甚屬輕微,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故被告不得以之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3、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遲延一個月交付攤位,致被告減少一個月收入,造成損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明確之交付攤位期限,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攤位及移轉營業知識與技術,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元(系爭契約書第5 條)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系爭契約書第17條)、押金1 萬元(萊可仕咖啡餐飲加盟店營業場所規範第17條)、94年2 月至6 月之租金5 萬,合計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3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金6 萬元部分,因兩造於93年8 月24日訂立之訂金單備註5 係註明「以上報價皆未含稅,發票皆須外加5%稅金」等語,故被告既未請求原告開立發票,其請求被告支付稅金6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請求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本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訴被告對於本訴原告及第三人丙○○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新台幣187 萬元及法定利息,反訴被告二人未抗辯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反訴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負責人乙○○及經理即反訴被告丙○○,於93年7 月間,向反訴原告詐稱「伊果義式咖啡連鎖事業」為其所有,並交付印有「伊果」(IGOR)連鎖事業名稱之名片予反訴原告以偽示其身份,並向反訴原告詐稱其連鎖事業將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設立據點,以國立政治大學及私立輔仁大學校園內之伊果設攤形式經營咖啡餐飲攤位,而招徠反訴原告加盟,反訴原告受此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115 萬元之契約金予反訴被告。詎被告繳款後,始知悉原告並無伊果義式咖啡之商標名稱專用權,原告所為係蓄意詐騙被告簽約付款,侵害反訴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 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反訴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履行,所為契約給付有如下之瑕疵:1 、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攤位形態與外觀,非訂約時所提出之伊果咖啡攤之攤位型態與外觀,而係不同品牌之萊可仕咖啡攤,且品質粗糙。2 、未依約提供軟體程式為window XPProfessional 中文專業版,僅提供為Windows XP HOme Edition 家用版,兩者價差約十束萬元。3 反訴被告提供之咖啡豆,依其品質為市價1 公斤約100 元,原告竟以1 公斤360 元出售反訴原告,且由於出售成本過高,還限制反訴原告經營加盟事業之產品價格,使反訴原告無獲利空間。4 反訴被告依約定應交付之之設備、產品至今未交付被告(即網路線之施工與規劃尚未進行,250 張之超值卡及試賣布條未交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先前已交付之115 萬元及反訴原告依契約三年有效期間,每月可獲利2 萬元之應得利益72萬元,合計187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二人辯稱: (一)「伊果及伊果圖形」之商標、標章之專用權人雖為訴外人蔡金燕,惟蔡金燕於92年5月1日與反訴被告柏昕公司簽訂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授權使用契約書,授權反訴被告柏昕公司自該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可使用上開商標、服務標章於食品、飲料汁零售、餐廳、餐廳業加盟連鎖經營企業管理諮詢分析顧問等業務,故反訴被告柏昕公司所經營之品牌除萊可仕咖啡外,尚包括伊果咖啡等雙品牌,是以反訴被告柏昕公司經理即被告丙○○出示印有上開雙品牌之名片予反訴原告事屬當然,並未惡意使用伊果商標與標章。又反訴被告柏昕公司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設攤,自始即係與該校約定以萊可仕商標圖案設攤,此有該校與反訴被告柏昕公司之往來公文可據,被告柏昕公司並無欺瞞反訴原告假稱以伊果商標圖案設攤之情事。 (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所用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本件反訴被告柏昕公司及丙○○於雙方訂約前,即將「萊可仕咖啡」攤之形式與外觀讓反訴原告看過,反訴原告於93年9月12日、18日、19日至反訴被告柏昕公司完成教育訓練 及技術移轉課程時,再次看過該圖檔,更曾於同年9月17 日至文藻外語學院觀看該咖啡攤造型及外觀,更遑論反訴原告與原告係簽訂「萊可仕咖啡」加盟意向書及契約書,而非「伊果咖啡」加盟意向書及契約書。反訴被告根本不可能會以「伊果咖啡」作為履約之標的物,而自陷於違約之地。此外,倘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萊可仕」咖啡攤與所約定不符,反訴原告不應現場驗收該生財設備並完成點交手續,並進而營業數月,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二人共同以詐騙之方法誘使反訴原告簽約付款及反訴被告柏昕公司未依約交付伊果咖啡攤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反訴原告另指稱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構成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云云,亦非實在。按1、反訴原告因營運所需, 要求反訴被告裝設ADSL供其使用,惟因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內無法設立,故反訴被告應允其要求,將反訴原告經營該店之POS門市軟體升級為專業版並願負擔相關費用,並請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指定之廠商接洽時間俾辦理安裝事宜,惟因反訴原告未與廠商聯絡而未果,此有反訴被告委請律師所發宏祥聯合律師事務所94年1月14日(94)宏成字 第011 4號律師函一份在案可證,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 未依約提供電腦軟體與設備一節,並非事實。2、反訴被 告應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試賣布條之製作成本為400至450元,使用期間僅有一個月;超值卡250張之製作成本為1000 元,反訴被告雖漏未交付試賣布條及超值卡,惟事後願自反訴原告應交付反訴被告柏昕公司之契約金中折抵1450元,且反訴被告柏昕公司並未因此致反訴原告生重大損害,此外上開金額與契約總價金相比,違約程度甚為輕微,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瑕疵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使視為瑕疵」之規定,反訴原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3 又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使用之結帳軟體早已安裝於反訴原告之咖啡攤之POS系統上供其使用,此由反訴原告營 運數月未發生結帳困難即可佐證。綜上所述可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二人以伊果咖啡圖案詐騙訂約一節,固據提出反訴被告丙○○之名片、輔仁大學、政治大學伊果咖啡攤照片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反訴被告柏昕公司確有伊果圖案之商標、服務標章之使用權,其使用範圍亦確實包含飲料零售、餐廳、餐廳加盟業連鎖經營企業管理諮詢分析顧問等,此有上開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人蔡金燕出具之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證反訴被告柏昕公司確係經營伊果與萊可仕等雙品牌之餐飲加盟事業,反訴被告柏昕丙○○名片上使用上開二種商標、服務標章事所當然,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惡意使用他人品牌一節,並非屬實。又反訴被告辯稱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申請設立之咖啡攤位確係使用萊可仕商標等語,業據提出該校發函予反訴被告柏昕公司之94年4 月14日屏科大總字第0940130054號函文一紙為證,該函文內容確係催告反訴被告速與該校商討萊可仕咖啡熱狗堡之營業安全事項,足認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反訴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欽民(反訴原告加盟店之經營人)、李正吉(屏東科技大學事務組長)、薛世誠(反訴被告員工)調查反訴被告對外以伊果咖啡名義詐騙招商一事,即無必要。 (二)又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與反訴被告之電話錄音帶欲證明反訴被告丙○○確係以加盟伊果咖啡為由招徠其加盟,惟上開錄音帶之譯文內容(反訴原告所提出),並無反訴被告丙○○坦承以伊果咖啡招徠反訴原告加盟之記載,且反訴被告丙○○亦到庭否認曾以伊果義式咖啡之名義招徠反訴原告加盟咖啡餐飲,足認上開錄音帶無法作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外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及意向書均係載明加盟萊可仕咖啡餐飲字樣,及反訴原告於93年9 月12日、18日、19日已至原告公司完成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課程,應已看過該萊可仕咖啡圖檔等情,及反訴原告已驗收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生財設備及完成點交手續,並進而營業數月,足認兩造確以加盟萊可仕咖啡餐飲為契約標的,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而被騙訂約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87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專業版電腦軟體、提供之咖啡豆高於市價、部分產品至今未交付被告(即網路線之施工與規劃尚未進行,250 張之超值卡及試賣布條未交付。)等情,除反訴被告自承未提供超值卡及試賣布外,餘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反訴被告辯稱曾通知反訴原告願依約給付專業版電腦軟體,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指定之廠商聯絡一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併有律師函一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足認反訴被告確已依約提出給付,反訴原告未與廠商聯絡更改軟體,構成受領遲延,反訴被告柏昕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二)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供應之食品原物料價格不高於同品質食品原物料之市場價格」,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是以倘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柏昕公司提供之食品原物料價格高於同一品質之市場價格,並可舉證證之,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僅可請求不高於市場價格之價格,反訴原告尚不得據此為解除契約之依據。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混合契約,反訴被告柏昕公司除有提供營業知識、技術之義務(即俗稱之KNOW HOW),亦有出售商品之義務與權利,且上開商品之售價與數量,均載明於契約營運規範所附之物料價目表,此有系爭契約之營運規範及物料價目表一份在卷可查,反訴原告無法諉為不知,故反訴原告事後以反訴被告提供之商品(咖啡豆)品質不符價格水準,給付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三)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提供試賣布1 條及超值卡250 張一節,為反訴被告柏昕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物品僅作試賣一個月與促銷用,反訴被告縱未為給付,反訴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上開履約之瑕疵,與系爭契約整體比較,甚屬輕微,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故反訴原告以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不生解除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可知,反訴被告二人並未共同以加盟經營伊果咖啡為名,實則加盟萊可仕咖啡之方式,誘騙反訴原告簽約付款,是以反訴被告二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既無詐騙行為,反訴原告以之為由,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於法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另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加盟萊可仕咖啡餐飲,則反訴被告已依約提供萊可仕咖啡餐飲之營業知識、技術與攤位等生財設備,並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有效撤銷或解除,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已付之契約金115 萬元及賠償反訴原告因契約撤銷或解除所生之損害(即所失利益)72萬元,合計187 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