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9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原告住處,排解原告與原告之夫、被告之兄顏欣喜之糾紛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併外傷及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545元,身心受到創傷,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我只打原告一巴掌,原告受傷是因自己跳樓,與我無關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宏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38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認定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亦大致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併外傷及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0,545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固提出阮綜合醫院及宏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各 1件為證,惟阮綜合醫院部分,原告就醫實際支出費用為1,170元(860+310=1,170),其餘皆為健保給付;宏仁堂中醫診所部分雖載明藥費13,750元,證明書費50元,惟該藥費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之必要費用,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前開中醫藥費部分應予剔除;又證明書費用部分為原告進行 本件訴訟舉證所必需,且與醫療費用相關,本院認得列入醫療費用一併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 1,220元(1170+50=1,220)。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000元部分:依兩造之陳述及本院查閱兩造各類所得、財產歸戶資料內容所載,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4,000元,被告為業務員,每月收入15,000元,兩造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投資復興航空公司股票一筆,價值17,360元,被告去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122,29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男性,原告為女 性,被告體力、體格較原告為強勢,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20元(1,220+10,000=11,2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