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06號法定代理人 邱肇逢 訴訟代理人 高紹銘 法定代理人 周登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剛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貨物,原告均依約定將貨品送交被告受領,惟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6,825元,迄今 未付,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及同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