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2526號原 告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及95年3 月14日分別出貨與被告S3.5*2.5L5鋁圓管13,681支、S3.5*1.5L5鋁圓管13,778支、STN4*3.5L25 白鐵圓管1,397 支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7,592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92元及自出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 月至3 月間,承攬被告之鐵圓管加工工程,然製成品品質經被告依約定規格抽樣檢驗,因⑴孔內有切斷後毛邊⑵因管材切斷需要用夾具夾緊,造成管材變形,無法塞入鋁接頭加工等瑕疵,且不合格比例竟達百分之百,致被告無法收貨使用,被告亦於95年3 月3 日退回,並要求原告修復,經多次口頭聯繫,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9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復,原告不為修復,爰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不須再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S3.5*2.5L5鋁圓管13,681 支、S3.5*1.5 L5鋁圓管13,778支、STN4*3.5L25 白鐵圓管1,397 支,共計貨款17,592元(含稅1,037 元)未付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貨物收據各二紙,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被告對收受上開貨物之數量、價格並不爭執,惟主張有瑕疵不堪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係承攬契約,被告提供所有之材料,再請原告依被告所傳真之三種圖例規格加工,因原告加工不符合約定之規格,致被告不能使用,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不為補正,被告已解除契約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進料拒收單、存證信函、三種規格圖例、零件毛邊圖面及偏心、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校正報告及產品檢驗記錄表、託運單、貨物收據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們是接原告公司訂單,再轉由協力廠商製造,材料都是協力廠商提供。我們是收到被告寄過來的管子約一米長,並非材料」等語(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貨物收據之內容記載,尚難證明原告寄給被告之貨品,均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僅是單純在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上加工製造;再參諸被告之採購單、原告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內容,均難認原告之請求僅是從事加工收取承攬工資之情,是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係承攬契約,即難採信。 ⒉嗣經本院曉諭被告,本件既無法證明為承攬契約,被告是否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惟被告仍堅持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所抗辯爰用之法律關係即有違誤,縱本件原告寄送予被告之貨品不符合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之存在,被告既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法未合,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592 元 ,及自最後送貨日即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