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89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寶童 被 告 黃啟峰即宏威企業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黃啟峰於民國94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270,000 元 ,借期至97年5 月4 日屆滿,應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4.95 %,按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 月3 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216,286 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