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乙○○、立邑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立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向聲請人辦理機器設備分期買賣,並經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依約相對人有按期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詎相對人用以支付價金之票據自95年10月起,經提示竟遭退票無法兌現,聲請人遂於95年11月17日以台北151 支局第169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約履行債務,惟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退回信封、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債務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乙節,此有退回信封乙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