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丁○○、丙○○遭強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兵公司)資遣,遂共同委託原告與強兵公司協調資遣費,並約定事成後每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詎原告協助被告與強兵公司調解完畢後,被告竟僅給付4,000 元,尚餘6,000 元遲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確曾委託原告處理與強兵公司之勞工事件糾紛,業已和解成立,但並沒有答應給付原告報酬,當初談委任時並沒有講到錢,是處理完畢以後,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律師諮詢費要12,000元,伊認為是三人均分,遂給原告4,000 元,但原告提不出收據,伊就不再跟原告要收據,結果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6,000 元。伊沒有收到原告任何簡訊及資料,原告沒有幫到伊任何忙。所簽的委任書沒有押日期,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與強兵公司協調資遣費,並約定事後給付原告10,000元,詎被告僅支付4,000 元,尚積欠原告 6,000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書、高雄縣政府函及函附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記錄、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其委託原告處理與強兵公司資遣費等事宜及已支付原告4,000 元不爭執,惟否認有跟原告約定報酬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固定有明文,惟委任是否有報酬之約定,在所不問,換言之,委任契約之約定,不論是有償或無償,均不礙其委任契約之成立。是原告如主張與被告間係成立有償之委任關係,欲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係有委託處理事項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之口頭約定。惟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何時離開強兵公司?)任職至96年6 月底,跟公司因為資遣事有糾紛,我有委任原告戊○○處理糾紛。(問:委任原告戊○○有無何約定?)本來約定若原告處理完善,大家要聚餐請原告,但原告說要錢,她可以像律師那樣收費,每個人要一萬元,我有同意,最初是我跟原告的約定,後來被告乙○○及丙○○要加入,我就跟乙○○及丙○○講,原告要求每人要一萬元,但被告乙○○沒同意。我有參加勞工局的調解,勞工局的人員說我親自出席就不用再委任原告代理,自始至終都是我自己處理,原告在旁陪伴。後來我處理完畢後我有給原告一萬元。(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乙○○如何約定?)乙○○當初就已經拒絕要委任原告處理,自始至終都是被告乙○○自己處理,原告並沒有幫她」等語;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證明何事?)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乙○○之陳述均實在。當初我並沒有與原告為任何的約定,96.7.11 要到勞工局去調解,大家認為原告比較會說話,所以才簽委託書,但到勞工局都是我們自己與資方協商。丁○○並沒有跟我講一萬元的事情,原告也沒有說律師諮詢費的事,從調解成立以後原告就沒有跟我聯絡。96.7.20 是最後一次調解且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丁○○打電話給乙○○,乙○○在公司辦公室跟我說原告要我們一人付一萬元給她,總共三萬元,其中12,000元是律師諮詢費,18,000元是員工總共18人,一位員工要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證,兩造間雖就資遣事宜與強兵公司於勞工局的調解會議有委任關係存在,卻無法證明該委任關係被告須給付報酬給原告;且被告與強兵公司資遣費事宜,均是被告自行處理完竣,並非由原告代為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與強兵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及資遣費之相關權益,並約定事後給付原告1 萬元,即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伊有幫被告的忙,被告所需的資料伊有用簡訊聯絡,並用電話聯繫;在96.7.11 之前伊就有傳簡訊給她們,並指導她們如何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傳簡訊的內容及與丁律師的簡訊內容,及和律師的信件往返資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內容以觀,縱使為真,亦難認原告有將該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竣;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被告當天有出席之記錄,且如上述證人所言,出席參加調解者皆自行與強兵公司調解,難認原告有實際代被告處理事務。另原告原主張有墊付律師費用8,000 元給甲○○律師,並聲請傳喚證明之,惟經本院訂庭期傳喚時,原告又具狀撤回傳喚,並改稱其並無給付律師費用8,000 元給甲○○律師(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費用給律師;又原告復未能舉出有何習慣或該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應給與報酬之任何證據,是原告泛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547 條、5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約定之報酬10,000元,顯屬無據,均無足採。 ㈣又證人丁○○雖給付10,000元給原告,係其個人與原告之約定,惟由其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並未完成受委託之事務,證人丁○○雖仍給付10,000元給原告,或基於高興因與強兵公司之事已和解成立,或基於慷慨之贈與,卻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亦應給付相同之金額給原告;且證人丁○○及丙○○均已到庭證稱兩造對委任之事務無約定報酬,且均是本人自己處理而非原告代為處理,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誤給原告4,000 元,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要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斷然憑此即認為原告尚有報酬請求權尾款6,000 元。是原告依證人丁○○已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000 元等情,即認兩造有約定報酬,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受被告之委託,處理與強兵公司之勞資糾紛,但原告並未實際有處理該事務,而係被告自行處理完竣;又依證人丁○○及丙○○之前開證述,洵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係有報酬之約定;再者,原告復未能舉出有何習慣或該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應給與報酬之任何證據,是原告泛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547 條、5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約定之報酬尾款6,000 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