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勞小字第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先前遭訴外人強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兵公司)資遣,因有與強兵公司協調之經驗,其後同公司同事即第三人蔡瓊慧、古史華及被告甲○○亦遭該公司資遣,遂共同委託原告與強兵公司協調資遣費,並約定事成後每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報酬。詎原告協助被告與強兵公司調解完畢後,被告竟未支付分文,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曾委託原告處理與強兵公司之勞工事件糾紛,但並沒有答應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有委任契約,有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並不否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就兩造契約之定性,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究係為有償抑或無償委任?㈡縱原告與被告間非有償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否有據?㈢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是否得請求必要費用之償還? 就此三項爭點分析如下: ㈠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處理其與強兵公司資遣費問題,已為被告所自承,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主張是否有約定,在所不問。又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觀之,委任尚可分有償委任及無償委任二種;由於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約定有給付其報酬之情事,原告如欲據此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兩者間係成立有償委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係有委託處理事項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並無立據,故其要求傳喚證人蔡瓊慧、古史華到庭作證;證人蔡瓊慧到庭結證:其與原告間未有事後給予報酬之約定,其給予原告1 萬元係做為律師費及原告陪伊去勞工局之費用,而該1 萬元之金額為伊與原告事前說定之金額,至於原告及他人間是否有約定報酬之情事,伊概不知悉;證人古史華亦結證:原告與伊在與強兵公司進行調解前並無約定報酬,是調解成立後,原告說他有請律師諮詢要律師諮詢費,伊遂匯款4 千元與原告,故該4 千元為律師諮詢費之用,並非報酬,且伊不知被告有無約定調解成立後將給予原告1 萬元報酬之情事。上開證人與兩造原屬同事並無親屬關係且無宿怨及利害糾葛,應無虛偽陳述受偽證罪相繩之必要,故其證詞洵堪認定屬實。據上所述,堪以認定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 ㈡按委任契約債之本旨觀之,姑不論有償委任抑或無償委任,受任人須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不待言;如為有償委任,受任人亦需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情事,受任人方得請求報酬;本院參酌證人蔡瓊慧及古史華之證詞,據蔡瓊慧證之:伊雖簽立委託書要求原告代為調解,但伊當日有到現場,調解委員說伊直接與強兵公司進行調解即可,故原告並未代伊調解;且據證人古史華之陳述,伊無特別委託原告與強兵公司調解,僅是因原告與強兵公司間有健保費之糾紛,原告可幫其與強兵公司爭取權益;但調解時,因為調解委員說本人到場就不用委託他人,所以原告就把委託書拿走;本院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書,被告當天有出席之記錄,誠如前述證人所言,出席調解者皆自行與強兵公司調解,原告是否有依約代被告處理事務,難謂無疑。末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訂有明文,兩造間無請求報酬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得否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受委任與他人進行調解之情事,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依社會慣常習慣,實難謂為應給與報酬之必要;又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勞資雙方因資遣費、離職金之調解,受任人僅係為委任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思即可,自會有調解委員在場為衡平兩造利益而折衝,此與法庭上就事實為攻擊防禦、法律問題之論辯機鋒迥異,如受委託處理僅係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實難謂有何應給予報酬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是否有依約為被告處理事務,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有為被告處理事務,亦難謂原告得依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 五、綜前所述,原告雖有受被告之委託處理與強兵公司之勞資糾紛,又委託處理事務而受有報酬,兩造間應存有約定者方得請求,然就證人之證述,洵難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係存有報酬之約定。且依委任契約本旨,受任人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但經本院審酌認為原告無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情事;縱認原告有依約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47 條第1項 主張報酬;原告之主張,其舉證尚屬不足,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