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076號原 告 八三八水泥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L 型水泥水溝蓋板,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08,018 元;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337,658 元未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658 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購買L 型水泥水溝蓋板者係被告之下包即第三人甲○○,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公司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小包,知小包以其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時,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材料出賣或工人可訴請建築公司給付價款或工資(參照71年3 月13日司法院第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經查,證人甲○○向原告訂購L 型水泥水溝蓋板,且於貨到工地現場後由證人甲○○簽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問:由何人向你訂貨?)是甲○○向我訂貨」、「(是何人向你簽收?)是甲○○簽收的」,並經證人甲○○於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中來院證稱:「(問:用何人名義訂購)‧‧‧是用我的名義訂購‧‧‧」、「(問:水泥蓋板送到工地都是何人簽收)是我簽收」無訛。而被告所營事業係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甲○○為被告之下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中自承:「‧‧‧是我下包甲○○買的,工程是我包的,但一部份轉包給甲○○」及96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因為甲○○承包我的工程,他沒有商號,所以才用我的名義」;證人甲○○亦為相同之陳述:「(問:經營何商行?)我是做下包工程」、「(問:是否有承包被告石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有」,另被告曾於95年10月31日開立金額183,000 元、票號KM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原告以給付貨款,亦有支票及請款單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確有將工程轉包予證人甲○○,且知證人甲○○以被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為反對之情事,依上述實務見解,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準此,被告對證人向原告購買L 型水泥水溝蓋板而積欠之貨款,應對原告負買受人之責任。 四、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對原告負買受人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337,658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出貨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證人甲○○亦證述上開金額無誤,是堪認上開金額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利率之事實,買賣契約復無法定利率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5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6年5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