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257號原 告 李國器即昇源建築工程行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95年9 月間承接訴外人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林公司)與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之「誠易福翠苑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嗣因被告與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有債務糾紛,被告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之財產時,竟將伊向訴外人楊蓮珠借用台南縣西港鄉○○○段892號空 地上其所有之模板器材等財產(含四角木材、鐵角材及鐵牽材,下稱系爭標的物)查封,而上開模板器材中之四角木材係伊向訴外人甲○○(即億鎮起重工程行)所購買,並委託訴外人和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龍泰工程行運往前揭空地,再委託訴外人信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運往伊承包「嘉義太保市大衛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繼續承作,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08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物係訴外人李國材向伊購買之貨物而非原告所有,且系爭標的物業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08 號併案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以訴外人李國材為債務人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標的物為假扣押執行完畢,嗣由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8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標的物再為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標的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固主張系爭標的物係其所有云云,並提出由其與訴外人李國材於95年9月12日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統一發票、請 款明細表、出貨單、僱工請款單、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地磅單、收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協議書,其內固載明訴外人李國材因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乃協議由訴外人李國材將其所有之模板讓與原告之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並由訴外人皇林公司經理莊子儀當場見證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李國材係兄弟關係乙情,此為原告所自陳,是原告與訴外人李國材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既屬至親之兄弟關係,且訴外人李國材更因欠款而遭債權人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原告亦未能陳報訴外人皇林公司經理莊子儀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自難僅憑其與訴外人李國材所簽立之上開書面即得遽認系爭標的物確為訴外人李國材讓與原告而得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僱工請款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磅單、收據以證明系爭標的物係由其出資購買之事實,惟其所舉系爭標的物之出賣人之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到庭證稱:伊於95年11月15日有出售木角材予原告,並自台中將貨物載送至西港板模材料廠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筆錄),核與該估價單上所載出發地係由高雄至西港模場已有不一,而其另所舉即系爭標的物上開扣押地點之所有人即證人楊蓮珠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自難遽認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至上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及收據其上所載之送貨地點及品名為台南市○○路(與平通路口)而非系爭標的物之扣押地點,且統一發票、僱工請款單、地磅單及收據等充其量亦僅能分別證明原告有購買物品、在台南市○○路與平通路口僱工施作工程、出資委請交通及環保公司載送貨物等事實,而原告復未能就其自稱有所有權之系爭標的物之購買流程前後相互連結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均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出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08號執行事件,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