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01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白沙企業社即謝志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受雇於富佳企業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南區焚化爐游泳池之救生員一職,該游泳池於96年5 月1 日由被告得標,被告仍繼續留用伊擔任救生員,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於96 年5月31日無預警將伊解雇,伊於同年6 月1 日向被告徵詢原因,仍不得要領,乃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惟因被告表明已另雇救生員,如欲回復工作,僅有清潔人員一職,並拒絕簽署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所作成之回復伊原工作之調解方案,,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存在,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而被告自96年5 月31日非法解雇伊,且自同年6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計40,000元,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於96年5 月1 日與高雄市政府還警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簽約營運,並依法訂立工作規範書,該工作規範書並公開揭示於簽到簿旁,且要求所有試用員工詳閱並告知,原告為試用人員,其於一個月之試用期間內有未簽退2 次、未提前10分鐘抵達辦公室報到多次、未依規定坐於泳客綠色座椅、未執行每10分鐘巡察多次、未執行責任區環境清潔多次、連續多日手拿電蚊拍值勤、與遊客聊天多次、未主動接受執勤工作測試、非執勤時擅自使用進出辦公室多次等違反工作規範書第19條之情形,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原受雇於富佳企業社,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南區焚化爐游泳池之救生員一職,後該游泳池於96年5 月1 日由被告得標,被告仍繼續擔任救生員,薪資為每月20,000元,被告於96年5 月31日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範情節重大等多項事由將原告解雇,此有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規則乃係雇主依相關規定,就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單方所制定用以統一化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其功能乃在維護職場內之就業秩序並劃一的處理勞動條件,故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其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且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存在或內容,或是否曾予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有關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範書並未對外公布,且未告知原告,亦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制定之員工工作規範書,其中有關工作管理及懲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縱認被告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依上開說明,該工作規則仍屬有效而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況被告確有將工作規範書置於辦公室公告且以口頭告知乙情,業經曾與原告共事於被告處之同事即證人吳淑敏、劉金蘭、黃坤漢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範書並非未對外公布而為原告所不得以知悉,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二)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原即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為維生產秩序併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處罰,自得依其情節予以適當之制裁,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其事由須以一定合理之界限為度,並不得不當擴張而侵及與勞務提供無涉之事項,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懲戒解僱,業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問題而屬最重大之懲戒手段,故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自應依其事件性質與勞務之提供關係予以審慎認定,是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者,自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業無期待雇主繼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並須藉由該解僱之懲戒手段以防止將來違約情事之繼續發生時方屬相當,亦即該所謂「情節重大」者,應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而言,因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經查,被告之員工工作規範書第19條係載:「前項列有規定之事項,乙方(員工)首次觸犯者口頭警告乙次,再犯者扣除新台幣一千元整,第三次犯者扣除新台幣三千元整或自行離職,第四次犯者予以解職。」等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簽退2 次、未提前10分鐘抵達辦公室報到多次、未依規定坐於泳客綠色座椅、未執行每10分鐘巡察多次、未執行責任區環境清潔多次、連續多日手拿電蚊拍值勤、與遊客聊天多次、未主動接受執勤工作測試、非執勤時擅自使用進出辦公室多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淑敏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在被告處擔任護士,伊到辦公室時,救生員都已到了,伊對救生員在外面執勤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劉金蘭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在被告處擔任救生員,伊不清楚原告有無未簽退或早退、未按時巡邏、未執行責任區環境清潔、執勤時擅自使用進出辦公室等情事,原告確實曾拿電蚊拍執勤,但經老闆勸說後即未再犯等語;證人黃坤漢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在被告處擔任救生員,伊不清楚原告有無未簽退、未提前至辦公室報到、未執行責任區環境清潔等情事;伊有看過原告坐在泳客綠色座椅,因兒童池在游泳池後面,如果坐在救生台上會因角度問題而無法看顧,故坐在泳客綠色座椅較方便看顧;原告確實曾拿電蚊拍執勤,但開會後即未再犯;伊於5 月份並未接受工作測試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是否有未簽退、未提前10分鐘抵達辦公室報到、未執行每10分鐘巡察、未執行責任區環境清潔、與遊客聊天、非執勤時擅自使用進出辦公室等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注意泳客安全乃擔任救生員所應盡之主要工作義務,原告因游泳池設置位置不在其視線範圍,為看顧泳客之安全,乃坐於視線所及範圍之泳客綠色座椅,核與其職務目的尚非有悖,且原告手持電蚊拍執勤,經被告勸告後即未有之,且此亦未涉及雇主之被告營運是否順利之重要因素,至按時接受工作測試,依上開證人所言,亦非每位救生員留任之必要條件,是原告此諸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經權衡結果,尚難認有無法期待雇主之被告再繼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且無被告除採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以防止將來原告違約情事之繼續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不經預告終止勞動關係,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適法而為無效。 (三)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屬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期間自仍應依有效之勞動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惟本件係被告非法之不雇用而否認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堪認被告已有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而被告既預示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亦不分派其應提供勞務之方式,則原告於此不雇用期間未為勞務之提供即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諸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0,000元,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為證,且原告於被告未雇用而請求其給付本件報酬之期間,亦無因不服勞務而減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等情形,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3 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710077790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3 月20日健保承字第097001983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原告不續聘期間因受領勞務遲延所應給付之報酬為40,000元,(請求報酬期間為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計算式:20000(月支薪額)*2(月)=40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適法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