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116號原 告 甲○○ 被 告 聖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7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有生意上之往來,為償還積欠貨款之故,曾開立一張號碼為No.450465 之本票與被告,票載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到期日為96年6 月30日,以資為所積欠貨款之擔保;又原告因為不知到期日是否有足夠金額得以兌現該票,遂與被告商議先償還8 萬元,被告也應允;且原告已於96年7 月2 日已依約償還被告8 萬元,有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故原告現僅積欠被告貨款7 萬元。詎料被告持該票於96年10月22日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72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5 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No.450465 、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其中8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償還之8 萬元,係用以償還另外他筆93年積欠之15萬多貨款之用,且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仍達40幾萬等語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2557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本件系爭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償還被告該本票15萬元債權其中之8 萬元;原告主張伊積欠之款項經償還至僅餘15萬元,即包含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在內,後原告於96年7 月2 日以現金償還8 萬元債務後,應只剩7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詎料原告逕以所持之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票面額15萬元之強制執行,故原告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中8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以原告96年7 月2 日所償還之8 萬元係屬償還另筆貨款,與本筆本票債權無涉。本院經查:原告提供之92年12月至96年7 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積欠的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金額為677,140 元。又原告於93年11月5 日起,共交付被告如附表三之支票共5 張,扣除附表三所載第2 張金額為95,600元之票據跳票外,共計為524,800 元,以償還原告所積欠之貨款,本應剩餘152,340 元之債務,扣除96年7 月2 日所償還之8 萬元,應僅剩72,340元之債務。惟附表三所列第5 張15萬元支票,原告自承係因無法兌現該支票,故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交換,故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為附表三所載第5張 支票債權之替代。故原告以附表三所償還之524,800 元債務,其中15萬債務係以系爭本票償還之,故於96年7 月原告以現金償還被告8 萬元之前,實欠有本票債務15萬元和貨款債務152,340 元,合計原告共欠被告302,340 元之債。遂此,原告縱於96年7 月2 日以現金清償8 萬元,仍存有222,340 元之債務。綜上所示,原告尚積欠被告如前述之債務仍達222,340 元,原告縱執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如本票面額所載之15萬元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㈢又原告於96年7 月2 日所償還被告之8 萬元,亦無約定僅得用於償還系爭本票中15萬債務之部分,故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票面金額15萬元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積欠被告之債務仍達302,340 元,縱於96年7 月2 日償還被告8 萬元,仍有222,340元 之債務未清償,故被告向本院請求本票裁定15萬元,係有理由。又原告償還被告之8 萬元債務,亦無限定僅係償還所欠債務中之15萬元本票債務部分,故此被告自得選擇該8 萬元債務係應償還被告所欠債務之何部分,原告既選擇該8 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貨款,自得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故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一: ┌─┬─────┬─────┬───────┬───────┬─────┐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到期日 │ │ │ │ │ │ │ │ ├─┼─────┼─────┼───────┼───────┼─────┤ │⒈│No.450465 │96.05.17 │150,000元 │甲○○ │96.06.30 │ │ │ │ │ │ │ │ └─┴─────┴─────┴───────┴───────┴─────┘ 附表二: ┌─┬──────┬──────┬─────┐ │ │欠款日期 │欠款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 │ │ ├─┼──────┼──────┼─────┤ │1.│92年12月之前│91,200元 │貨款 │ │ │ │ │ │ ├─┼──────┼──────┼─────┤ │2.│93年1 月間 │31,500元 │貨款 │ │ │ │ │ │ ├─┼──────┼──────┼─────┤ │3.│93年2 月間 │39,900元 │貨款 │ │ │ │ │ │ ├─┼──────┼──────┼─────┤ │4.│93年5 月間 │362,040元 │貨款 │ │ │ │ │ │ ├─┼──────┼──────┼─────┤ │5.│93年7 月間 │52,500元 │貨款 │ │ │ │ │ │ ├─┼──────┼──────┼─────┤ │6.│94.03.10 │100,000元 │被告匯款 │ │ │ │ │與原告 │ └─┴──────┴──────┴─────┘ 附表三: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備註 │ │ │ │ │ │ │ │ ├─┼─────┼─────┼───────┼─────┼─────┤ │1.│No:0000000│93.11.05 │74,800元 │94.01.30 │ │ │ │ │ │ │ │ │ ├─┼─────┼─────┼───────┼─────┼─────┤ │2.│No:0000000│93.11.05 │95,600元 │94.02.28 │遭退票 │ │ │ │ │ │ │ │ ├─┼─────┼─────┼───────┼─────┼─────┤ │3.│No:0000000│93.12.14 │100,000元 │94.03.10 │ │ │ │ │ │ │ │ │ ├─┼─────┼─────┼───────┼─────┼─────┤ │4.│No:0000000│94.03.01 │200,000元 │94.05.30 │ │ │ │ │ │ │ │ │ ├─┼─────┼─────┼───────┼─────┼─────┤ │5.│No:0000000│94.03.1 │150,000元 │94.05.10 │換本案系爭│ │ │ │ │ │ │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