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字第41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