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40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三三三、三三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二七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路二七五巷十八號加強磚造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仁登字第九二七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以書狀撤回確認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之先位聲明,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自該期日起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是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之訴,其訴訟繫屬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借貸款,曾於95年7 月5 日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自96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56 元未清償。嗣被告己○○於96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戊○○,並於同年10月16日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己○○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實際所有人係被告戊○○僅登記在己○○名下,房屋貸款亦係戊○○所繳,被告己○○係因現有重病,為使被告戊○○賣掉系爭不動產以處理己○○債務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①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電腦帳務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②核與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1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86 96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③被告己○○就其仍積欠原告167456元之情並不爭執,④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代理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看過申請文件?提示仁武地政97年9 月11日來函)有。這份文件就是我代理被告辦理的。本來己○○說要移轉過戶給戊○○問我如何才能省稅金。(問:被告己○○有沒有說為什麼要移轉過戶給戊○○?)被告什麼原因沒有說,只有說要移轉過戶給她兒子戊○○。所以我建議,如果辦理信託登記不用贈與稅、增值稅、契稅。我不知道戊○○有什麼好處。我是針對己○○說要移轉過戶給戊○○的目的來推論,移轉過戶只有兩種不是買賣就是信託,信託有我剛剛所說的優點所以建議用信託。(問:是否見過被告二人?)戊○○我沒有見過。我只是核對當事人身分,所以戊○○的文件都是己○○拿給我的。(問:信託契約書是在什麼時候什麼情況下寫的?)是經過己○○的意思所寫的,我幫他們撰寫,是我電腦繕打後我拿到她們家給她看。(問:信託契約書編號二十二印章蓋章,戊○○的印文是否親自蓋的?)不是,是己○○拿給我蓋的,所以我都沒有見過戊○○,也沒有聯絡戊○○,我也沒有問過戊○○的意思。(問:是否知道被告二人間的信託登記是有償或無償?)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己○○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⑤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完全係由被告己○○出面洽詢決定並委託證人丙○○辦理,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顯有完全決定權,其所辯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係被告戊○○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己○○於未依與原告成立之協商繳款後未及一月有餘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同住之被告戊○○,且係以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目的所為信託,以被告己○○未能履行協商繳款又急於信託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且無證據顯示有其他資力可清償尚積欠原告之債務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