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2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鎰藤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鎰藤有限公司邀同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壹佰萬元,借款其間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加2.735%機動計息,目前為5.47%機動計付。詎被告至97年6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