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609號原 告 上全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後再加追合夥及混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5、91、134 頁)。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均係被告所簽立之出貨單,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仍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起向伊公司承租數台遊戲機(遊戲名稱:EZ-TOUCH2007精華版),分別擺放於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中正店2 台、龍泉店2 台、和平店1 台、新圍店2 台,均自96年7 月19日開始擺放,租金視營收狀況採浮動計算,且被告均在收到遊戲機,於伊公司所出具之「出貨單」上以別名「虎嫂」簽收確認,有出貨單影本3 紙可證,是該出貨單上注意事項中第2 項載明:客戶簽收後即負機台及其零組件之保管責任,若因失竊或因人為因素致發生毀損者,客戶應照當時市價賠償伊公司,且租賃不以書面為要式,只要雙方合意即已成立租賃關係,是據伊所庭提由被告親自簽名之出貨單及開箱會帳單,足以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而前述機台中,有中正店2 台於96年8 月11日被偷走,和平店1 台於同年11月間僅主機被偷走,龍泉店2 台於同年12月10日被偷走,而新圍店2 台因被告要求,於同年12月間由伊撤走,共有4 台遊戲機及1 台遊戲主機遭竊,共計市價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故依前開租賃關係及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租賃標的之保管義務,至被告對伊之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縱鈞院未予認定雙方間存有租賃關係,伊與被告間亦應成立合夥關係,謂伊以該遊戲機台為出資,被告以管理該遊戲機台之勞務作為出資,並受領報酬,經營共同事業,依民法第667 條,兩造成立合夥關係,雖未訂定合夥契約,惟其權利義務係以出貨單所載為依據。又兩造間不論是租賃或合夥或混同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照出貨單所示文義,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係依據被告所簽立之出貨單上所載文義,被告應負擔系爭遊戲機台失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兩造間從未訂有租賃契約,因被告自始不同意租賃契約所約定由被告負保管責任之義務,既雙方未對系爭約定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尚無義務依租賃關係負擔保管租賃標的並賠償損害之責任。又遊戲機台放置地點如原告所述,失竊之可能性應為原告所預知之無人看管、未加門鎖、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騎樓走廊;該置放地點係被告向好媳婦超市承租而來,被告係兩、三天始到營業場一次作業,系爭遊戲機台無法在被告隨時掌控監視中,且機台鑰匙亦由原告持有,客觀上無法責令被告負完全保管責任,倘被告已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管理義務,仍不免遊戲機台失竊風險,是僅能靠原告自行加強機身防護設備,始能防止被竊,原告故不為之而坐令損害擴大,應有過失。再者,權利義務是相對性,營業所得五五分帳,權利分享,而義務卻令被告全部負責,顯違背交易公平互惠原則。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條及86條定有明文。次按「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稽,就該出貨單,被告簽名之真意在於證明貨已經送到,亦有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強調不受該出貨單所載注意事項之約束,故該出貨單注意事項之保管賠償責任,被告尚不須負其責任,既雙方無簽訂任何契約,兩造應僅屬商場交易習慣之「寄檯行為」,即被告提供場地,原告負責遊戲機台裝置、保管、維護,縱有系爭保管賠償責任約定,被告自始即未承諾欲負擔系爭遊戲機台之保管責任,拒不簽署原告所提出之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之行為,更可證明系爭出貨單之注意事項未經兩造磋商同意之,而僅係原告逕自強加於伊之負擔義務,灼然至明。 ㈢參酌上述實務見解,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原告故意於出貨單上注意事項之定型化契約強加於伊之責任至明,業如上述,其情況亦已顯失公平,該注意事項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提供遊戲機(遊戲名稱:EZ-TOUCH2007精華版),分別擺放於被告經營於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之騎樓走廊,中正店2 台、龍泉店2 台、和平店1 台、新圍店2台 ,均自96年7 月19日開始擺放,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及維修,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水電費,就上開遊戲機供遊玩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每二星期拆帳一次。詎置於中正店之2 台遊戲機,於96年8 月11日被偷走;置於和平店之1 台遊戲機,於同年11月間僅主機被偷走;置於龍泉店之2 台遊戲機,於同年12月10日被偷走;置於新圍店之2 台遊戲機,因被告要求,於同年12月間由原告撤走,共計有4 台遊戲機及1 台遊戲主機遭竊,其市價共3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統一發票、開箱會帳單(見本院卷第37至42、53至6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失竊之4 台遊戲機及1 台遊戲主機,依約定係由被告負保管及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告是否應據該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所載文義負責?經查: ㈠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簽定任何書面之租賃契約,純係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及維修其所有之遊戲機,被告則負責提供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之騎樓走廊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所需之水電費,而就上開遊戲機供遊玩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每二星期拆帳一次」之合作經營模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衡諸上開規定,兩造上開約定之合作經營模式,自難謂與租賃之意義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採信。 ⒉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復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提供擺置於被告處之遊戲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屬合夥財產之該遊戲機既非兩造所公同共有,即與上開規定有間,難謂兩造經營遊戲機之合作關係即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被告依合夥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復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並無簽定任何書面契約,純係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及維修其所有之遊戲機,被告則負責提供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之騎樓走廊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所需之水電費,而就上開遊戲機供遊玩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每二星期拆帳一次」之合作經營模式,已如前述,是就其雙方之經營方式、利潤分配等必要之點,意思已一致,應認其契約已一致,而此契約之性質既非民法債各篇(即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之有名契約,核其性質應認係諾成之無名契約。惟對於兩造之爭執之系爭遊戲機之遭竊責任究應由誰負責之非必要之點,雙方意思並不一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兩造上開諾成之無名契約之性質決定之(詳後述)。 ㈡被告是否應據該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所載文義負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遊戲機之失竊責任,係以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 項載明:「客戶簽收後即負機台及其零組件之保管責任,若因失竊或因人為因素致發生毀損者,客戶應照當時市價賠償上全成公司(即原告)」等語,認被告已同意上開記載,自應負責。惟查: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業務之員工黃柏順到庭證稱:「(問:【提示96.7.19 編號22、23、24之出貨單原本3 紙】當初是拿給誰簽收?有何用意?)給洪小姐簽收,當初送貨時有這3 張以外還有合約書,一式2 份,內容大部分是保管責任、機台損害的賠償問題,當初洪小姐不簽,公司是規定出貨單跟合約書都必須由洪小姐簽收,當初他不簽的原因是因為機器有觸碰式的玻璃,如果損壞的話必須由洪小姐負責,所以他不簽名,出貨單的用意是貨有送到及負保管責任。(問:洪小姐有無跟你說她簽收出貨單之用意只是證明有收到貨,並不負保管責任?且經過你的同意,他才簽收?)當初洪小姐跟我說如果機器壞掉的話他不負責,但是沒有說遺失他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依卷附兩造未簽署,由原告所制作之空白之「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之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特別約定:「若失竊者,甲方(即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若因人為破壞因素致發生重大毀損者(如螢幕破裂…等),甲方(即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乃係有關失竊時及重大毀損時之責任歸屬之記載,其餘條項之內容,則均跟兩造同意而合致之經營方式相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既證稱被告僅跟伊說如果機器壞掉的話被告不負責,但是沒有說遺失被告不負責等語,若此情為真,則兩造自可於上開「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將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之特別約定刪除後,即可簽約而無爭執,惟卻仍未簽成;再觀之上開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 項內容,其文義仍係將「失竊」及「毀損」之責任歸由簽收客戶負責,其性質仍與「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特別約定相同,若認簽收客戶即被告有對上開送貨單記載責任歸屬之同意,則被告與原告公司正式簽署上開「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即可,當初何必拒絕簽署?且若是如證人黃柏順所說,被告僅係於毀損時不願負責,為何又未於簽收時,於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 項,將「…或因人為因素致發生毀損者」等字樣刪除?是黃柏順之上開證詞,顯與情理有違,且既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難免偏頗,自難憑採。是被告辯稱其於出貨單上之簽名,僅只是證明有收到貨物,並沒有要負保管責任等情,應堪採信。 ⑵再者,衡諸常情,一般出貨單之用意,均僅在證明簽收者有收到貨物之證明,至於「注意事項」之記載,觀其字義,亦應記載有關收受該貨物時,是否應立即或於一定期間內檢查,並檢查包裝、外觀、顏色、大小、重量是否有符合債之本旨等有關收受貨物之應注意事項,而非記載該貨物之所有權人誰屬、失竊及毀損責任誰負、收受者應與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等重大權利義務等「特別約定」事項(參考原告之空白「機台租賃暨保管契約書」第七條之用語)。且簽收者有時僅是不知情之受僱人、同居人、親屬或店員而已,其如何有權同意上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故將應屬契約內容規範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夾放於出貨單上,置於「注意事項」欄內,以小字型之方式記載,若認簽收者即同意上開重大權利義務等事項之記載,強令簽收者負責,在交易上實屬顯失公平,自難認被告有對上開「注意事項」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出貨單上被告係在「簽收」欄內簽名,並無記載被告係「簽收並同意右開注意事項之內容」,亦可認被告在出貨單上之簽名,僅在證明有收受貨物而已,如此認定,亦較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交易公平性,及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注意事項」內容之記載,自難採信。 ⒉依上所述,兩造既無系爭遊戲機失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憑出貨單上「注意事項」內單方面之記載,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僅有:「由原告負責安裝及維修其所有之遊戲機,被告則負責提供屏東縣市境內之好媳婦超市之騎樓走廊場地供擺置及支付所需之水電費,而就上開遊戲機供遊玩之現金收入,五、五拆帳,每二星期拆帳一次」之口頭約定,並無系爭遊戲機失竊責任由被告負責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合夥關係或混同契約之存在,應依被告所簽立之出貨單上「注意事項」欄中之第2 項之記載,對失竊之4 台遊戲機及1 台主機負保管及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佩珊